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朱勇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第14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0號、102年度偵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被告陳朱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背面),參照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所爭執,足認被告上訴範圍應為原判決販賣毒品部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朱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清發 ;另於102年4月或5月,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住處以及 孫建豪 臺東縣臺東市○○路住處,向孫建豪購買兩次海洛因,是賣給本案的 陳祥瑞邱俊達 ,真正買的時間已經想不起來了;向孫建豪購買海洛因時,也同時向孫建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買了以後賣給 李育興林志城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黃淑佩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有向 鄭嘉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志城(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2、13部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原審量刑時對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於理由內未加以論述,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才確認有與邱俊達交易,故於偵查中才未承認犯行,致無法減輕其刑,被告並無逃司法裁判或處罰之意思;被告無不良素行,為滿足毒癮才以毒養毒,交易金額亦少,家裡尚有年邁母親,沒有收入,兒子處於叛逆期,請審酌減輕被告之應執行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259、586、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清發部分: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102年5月7日、6月7日都是伊與顏進龍合資向林清發購買毒品,5月7日那次伊打電話給顏進龍後,顏進龍先來伊住處拿2千元給伊後,伊再以4千元向林清發買0.4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林清發離開後,伊再打電話給顏進龍來拿安非他命;6月7日該次沒有買到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惟警方早於102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清發分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6樓之9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租屋處搜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26號、第1427號、第1897號、第1898號起訴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6頁),而林清發於上開案件中雖被訴於101年11月21日至102年4月14日、102年7月15日共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朱勇,然並未查獲林清發於102年5月7日或6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朱勇之具體事證,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2日 東檢培盈 102蒞1662字第20059號函亦稱:經詢問本案承辦偵查佐,沒有因被告陳朱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再參照本件被告監聽譯文中,被告於102年5月7日並無撥打電話給包含林清發以內之人,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於102年5月7日向林清發購毒部分不僅無其他相關證據,且檢警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清發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事證,另被告102年6月7日甚且根本未從林清發處買到毒品,無從用以犯原判決附表之各罪。從而被告尚無從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清發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2.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孫建豪、鄭嘉文部分:被告雖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2、5、6、8、10、12、13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孫建豪;附表一編號
10、12、13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鄭嘉文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均未供出孫建豪、鄭嘉文為其毒品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上開供述,經本院檢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結果,該署函覆稱:孫建豪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鄭嘉文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予陳朱勇,該部分已併入該署103年偵字第1359號鄭嘉文毒品案件中等語,有該署103年7月10日、8月12日東檢 玉昃 103他269字第11790、13479號函(詳見本院卷第95-
1、129、141頁),另依上開函文所附之簽呈記載:孫建豪部分,經提訊被告陳朱勇訊問,陳朱勇除無法確認孫建豪正確姓名年籍外,亦未提供任何住址、電話或其他可資循線追查之資料,經查閱臺東縣轄內姓名為孫建豪之個人戶籍結果,亦無相符之資料,故此部分尚難僅以陳朱勇之供述對孫建豪為進一步偵查作為,爰予簽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6-99頁),另依鄭嘉文103年度偵字第1359號起訴書、本院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鄭嘉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知檢察官偵查後亦未因陳朱勇之供述而查獲鄭嘉文為陳朱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基上,本件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附表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孫建豪、鄭嘉文,被告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亦非可取。
(二)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上開情狀,竟仍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得多寡,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原種植荖葉、荖花之農地已出租,目前無經濟來源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高齡70多歲之母親及現就讀國一之兒子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說明其量刑時審查刑法第57條規定之理由,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六、綜上各節,原審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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