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玉芬 告訴被告洪伯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簡字卷第31-32、39-41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被告洪伯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廷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9甲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此時適有楊玉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致洪伯廷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楊玉芬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玉芬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2-5肋骨骨折、血胸之傷害。洪伯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伯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玉芬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洪伯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