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柒拾包(含包裝袋柒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基於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毒品咖啡包70包(檢驗前總淨重176.02公克,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51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可稽,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被告許詠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渥時尚商務會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廷阿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100包而持有之(送鑑定檢驗出純質淨重約達17.6公克)。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21時4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康街口附近,因許詠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搖晃,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在其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處查扣上述之剩餘毒品咖啡包共70包,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在被告車內查扣到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0包為其論據,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要自己施用的,我沒有要販賣等語,且案發當時被告採尿初步檢驗亦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故被告供述尚堪採信,又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