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承德於民國111年1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復於111年1月10日許,與共犯 沈伯融林奇賢 一同駕車在高雄市區內等候該集團指令領款,嗣後被告林承德依照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及36分許,從上開帳戶內領款9萬元、81萬元,此等包含詐騙告訴人 林煥程石麗娟 之款項,被告林承德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0、11606、23334、273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該案尚未判決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件檢察官就前述同一被告林承德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號112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林承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德自民國111年1月5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 李維鈞 (另案偵辦)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李維鈞所介紹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林承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林煥程、石麗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承德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由2名真實年籍不詳男子駕車搭載林承德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於111年1月10日12時33分、12時3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81萬元款項後,交與該2名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煥程、石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煥程、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程之胞兄 林承軒 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林煥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委託書、告訴人林煥程轉帳時間金額一覽表、報案資料、匯款照片、聊天照片各1份3證人即告訴人石麗娟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石麗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告訴人石麗娟報案資料1份、匯款回條聯1紙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紙、綜合印鑑卡影本1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維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1林煥程111年1月7日11時32分、11時35分、18時37分、18時39分、18時46分、18時48分、18時54分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410元2石麗娟111年1月10日匯款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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