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杰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共同涉犯殺人罪嫌、殺人未遂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裁定自112年7月21日起、同年9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1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嫌(含既、未遂),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否認犯罪,如判決有罪可預期刑度非輕,難認其將會甘願受罰。且被告身為本案指揮者,案發後協助同案被告躲藏在臺中市山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歧異,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影響同案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故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共同殺人犯行,對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且於案發後協助同案被告逃亡及商議案情,經警方拘提到案,難以期待可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排除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誘因。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本案審理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故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