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然幸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精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被告鄭榮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30巷17弄5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欽於民國100年6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途經南區○○路161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 林香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測得鄭榮欽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香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何竹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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