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峯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俊峯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內聯義高幹31支5前時,適 蔡阿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黃俊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蔡阿笋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蔡阿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五趾骨折併撕裂傷、距骨骨折傷害,致腓骨與腳踝錯位,左腳踝變形、活動度喪失,肌力降低不良於行之身體難治之重傷害。黃俊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而查悉上情(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阿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黃俊峯並於偵查中坦承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阿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五)、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俊峯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事,而依被告黃俊峯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黃俊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現告訴人蔡阿笋所騎乘之機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蔡阿笋人車倒地,被告黃俊峯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就本件有過失責任(偵查卷第41頁)。而告訴人蔡阿笋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第五趾骨折併撕裂傷、距骨骨折傷害,致腓骨與腳踝錯位,左腳踝變形、活動度喪失,肌力降低不良於行之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衛生署新竹醫院珍斷證明書、余 鄭錦峰 復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函覆等在卷可稽,告訴人蔡阿笋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可確認。告訴人蔡阿笋受傷結果既係被告黃俊峯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俊峯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屬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黃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聲請人雖認被告黃俊峯之前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重傷害,如前開說明,被告黃俊峯應係成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因與聲請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故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黃俊峯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 劉金城 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俊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俊峯之智識程度、其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蔡阿笋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黃俊峯之過失所致,告訴人蔡阿笋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黃俊峯於車禍發生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蔡阿笋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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