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貳玖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並將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9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出監」,及第12行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342公克、3.4458公克及3.418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出其所購毒之來源(查係已遭監聽偵查之對象,無適用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道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楊錫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9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凌晨1至2時許,在 張樹忠 (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經楊錫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錫鍊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真實│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毒品之事實。│││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4│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扣案之4包毒品,其中1包│││100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鑑定書│命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其曾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9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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