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明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然幸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閏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2791號被告毛明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41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明義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6月8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與向心路口附近之鵝肉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3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路與惠文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自小客車,不慎追撞由 張正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幸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毛明義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明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珮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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