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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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100年度執字第7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楊文良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受刑人楊文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8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毒│桃園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709號│偵字第5709號│字第2868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3805││││289號│289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100年5月1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易字第3805││││289號│289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4月29日│99年4月29日│100年6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7490號(即桃園│臺中地檢100年度│││地檢100年度執緝字第1010號;編號1-2│執字第7335號(編│││,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868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05││││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1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6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35號(編│││號3至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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