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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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上午某時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底某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核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與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同屬施用毒品之一犯行範疇,是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由本署簽結在案。其中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九九○○○○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一九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二公克則係第二級毒品,有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五五頁),依上開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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