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燿明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甲○○」部分應更正為「黃燿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住臺中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者,應係「黃燿明」而非「甲○○」,有「黃燿明」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可稽,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甲○○」部分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黃燿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