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注射針筒壹組、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郭士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不久,在上址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犯嫌,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士鳴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8日橋檢文淡107毒偵2590字第107905066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1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6492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通話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雖具狀表示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均函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暨所附調查筆錄、通話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頁),尚難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另被告亦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自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規定之適用,然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而本件被告供稱其係於107年初參與治療(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其係於參與治療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該部分之施用行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強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業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且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注射針筒1組、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2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經檢察官於被告另案經起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07號、第7229號、第7589號、第916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可見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1│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16公克、檢驗後淨重1.584公│││他命││克,純度約87.9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0公克│├──┼────┼──┼────────────────────────┤│2│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0.688公│││他命││克,純度約83.5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06公克│├──┼────┼──┼────────────────────────┤│3│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8公│││他命││克,純度約87.1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1公克│├──┼────┼──┼────────────────────────┤│4│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655公克、檢驗後淨重1.623公│││他命││克,純度約86.2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7公克│├──┼────┼──┼────────────────────────┤│5│甲基安非│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260公│││他命││克,純度約84.2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8公克│├──┼────┼──┼────────────────────────┤│6│注射針筒│1組│無│├──┼────┼──┼────────────────────────┤│7│吸食器│2組│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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