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9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于貴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貴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 趙秀琴 等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秀琴、 洪彩雲 、 陳泰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莊天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于貴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60號卷第5至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45頁背面、第1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剪斷密碼鎖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剪線鉗,腳踏車是對號鎖,伊徒手打開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7799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8頁、第145頁背面、第1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以攜帶之剪線鉗剪斷密碼鎖的鋼索,直接騎到長安西路1段與重慶北路口的糖果店購買物品,將腳踏車停放在超商門口,買完糖果後伊步行往臺北車站吃飯,過兩天再回去找腳踏車已經找不到了,剪壞的密碼鎖在騎車路程中已經丟到路邊的垃圾桶裡等語(見偵字第7799號卷第2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即一度自白係攜帶剪線鉗,以剪斷密碼鎖鋼索之方式為作案手法。其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於警詢時所述,就犯案之手法、犯後行徑,乃至已剪壞之密碼鎖去處,均敘之綦詳,倘被告僅係徒手竊取,如何可能憑空想像犯案時所無之工具?又何需自陷加重竊盜之刑責,而供出悖於實情之犯案手法?況且被告上開自白,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後所述一節,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99號卷第2頁背面、第6至12頁),益徵被告係依其記憶、回想後所為。
2、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莊天均於警詢時復證稱:伊腳踏車有上鎖等語(見偵字第7799號卷第5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以剪線鉗剪斷密碼鎖之供述,互核相符。
3、承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1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剪線鉗1把行竊,業如前述,上開工具既足以損壞密碼鎖,衡情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月入新臺幣38,000元左右,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第160頁背面),及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剪線鉗1把,雖係被告持以竊取附表編號4所示腳
踏車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該剪線鉗為其所攜帶等語(見偵字第7799號卷第2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證據及出處│主文││號│││告訴人││││├─┼───────┼──────┼────┼──────────────┼─────────┼─────────────┤│1│105年11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趙秀琴│于貴龍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①告訴人趙秀琴於警│于貴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時16分許│「象山捷運站│(嗣撤回│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趙秀琴所│詢時之指訴(見偵│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號出口旁│告訴)│有、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臺(│字第9360號卷第18│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9頁)│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沒收,於││││││),得手後騎乘離去。│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拍照片(見偵字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60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③悠遊卡使用紀錄暨││││││││U-Bike使用紀錄(││││││││見偵字第9360號卷││││││││第29至40頁)││││││││④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至其背面)││├─┼───────┼──────┼────┼──────────────┼─────────┼─────────────┤│2│105年12月9日15│臺北市信義區│洪彩雲│于貴龍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①告訴人洪彩雲於警│于貴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28分許│「象山捷運站││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洪彩雲所│詢時之指訴(見偵│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號出口旁││有、功學社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字第9360號卷第22│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1臺(價值約24,000元),得手│頁至其背面)│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沒收,於││││││後騎乘離去。│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拍照片(見偵字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60號卷第16頁至││││││││其背面)││││││││③悠遊卡使用紀錄暨││││││││U-Bike使用紀錄(││││││││見偵字第9360號卷││││││││第29至40頁)││││││││④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3│106年1月22日9│臺北市信義區│陳泰元│于貴龍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①被害人陳泰元於警│于貴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時46分許│「象山捷運站││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陳泰元所│詢時之指訴(見偵│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號出口旁││有、捷安特牌腳踏車1臺(價值│字第9360號卷第24│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約60,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頁至其背面)│編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沒收,於││││││書所載「6,000元」,應予更正│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得手後騎乘離去。│拍照片(見偵字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60號卷第17頁至││││││││其背面)││││││││③悠遊卡使用紀錄暨││││││││U-Bike使用紀錄(││││││││見偵字第9360號卷││││││││第29至40頁)││││││││④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至其背面)││├─┼───────┼──────┼────┼──────────────┼─────────┼─────────────┤│4│106年2月7日10│臺北市中正區│莊天均│于貴龍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①被害人莊天均於警│于貴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時51分許│市○○道○段8│(未據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把,以│詢時之指訴(見偵│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本編││││號「光華商場│訴)│剪斷密碼鎖鋼索之方式,竊取停│字第7799號卷第4│號所示之所得財物沒收,於全││││」旁││放於該處之莊天均所有、捷安特│至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牌橘色腳踏車1臺(價值約6,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得手後騎乘離去(毀損部│拍照片(見偵字第│││││││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7799號卷第6至1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