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原告榮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適民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告林 陳富美 (即 林瑞雄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即林瑞雄之繼承人)被告 林怡慧 (即林瑞雄之繼承人)
林坤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坤廷 被告 許哲源
許哲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張軒律師被告 林信初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陳富美 、林俊宏、林怡慧應就被繼承人林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林瑞雄業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原告無法自行取得林瑞雄之全體繼承人資料,原列林瑞雄之全體繼承人、林坤永、許哲源、許哲嘉、林信初、林信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查明林瑞雄之全體繼承人為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此均有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瑞雄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按,原告遂於106年10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為被告,再依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更正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於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㈠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之追加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第84頁反面),又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乃追加林瑞雄之全體繼承人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為被告,而以他項聲明替代原先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目前仍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屋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至於第2層至第4層部分之樓梯均屬內梯,各樓層間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外,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不適於原物分割,故應採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公允。又林瑞雄原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林瑞雄於106年6月25日死亡後,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為林瑞雄之繼承人,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尚未就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林坤永、林信初、林信利均陳述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被告許哲源、許哲嘉均陳述以:主張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反對等語。
四、被告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㈠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持份,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僅有一個獨立出口,2至4層部分之樓梯均屬內梯,各樓層間沒有構造上及使用之獨立性。
㈣林瑞雄原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5分
之1,林瑞雄於106年6月25日死亡後,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為林瑞雄之繼承人,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尚未就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林瑞雄原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林瑞雄於106年6月25日死亡後,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為林瑞雄之繼承人,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尚未就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陳富美、林俊宏、林怡慧就被繼承人林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地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僅有一個獨立出口,2至4層部分
之樓梯均屬內梯,各樓層間沒有構造上及使用之獨立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100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縱使應有部分權利最大之原告及被告林坤永亦僅各分得20平方公尺,對於土地之利用將產生妨害,是從不動產最大利用角度,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再參酌系爭土地所具有之潛在商業利益,認為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本件雙方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綜上,系爭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林陳富美、林怡慧、林俊宏應就被繼承人林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7條之23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地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2│建│83│全部│├─┼───┼────┼──────┼───┼──┼────┼────┤│2│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2-1│建│17│全部│└─┴───┴────┴──────┴───┴──┴────┴────┘┌─┬──┬────┬────┬─────┬────────────┬────┐│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建物坐│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號││落地號││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總面積│及面積││├─┼──┼────┼────┼─────┼───────┼────┼────┤│││臺北市萬│││1層/69.60││││││華區 福星 │臺北市萬│4層│2層/84.90││││3│623│段四小段│華區 武昌 │加強磚造│3層/84.90│無│全部││││142、142│街二段││4層/84.90││││││-1地號│122-3號││騎樓/15.30│││││││││總面積/339.60│││└─┴──┴────┴────┴─────┴───────┴────┴────┘附表二:
┌─┬──────┬────────────┐│編││應有部分比例│││姓名├──────┬─────┤│號││土地│建物│├─┼──────┼──────┼─────┤│1│林陳富美││無│├─┼──────┤5分之1├─────┤│2│林怡慧│( 公同 共有)│10分之1│├─┼──────┤├─────┤│3│林俊宏││10分之1│├─┼──────┼──────┼─────┤│4│林坤永│5分之1│5分之1│├─┼──────┼──────┼─────┤│5│許哲源│10分之1│10分之1│├─┼──────┼──────┼─────┤│6│許哲嘉│10分之1│10分之1│├─┼──────┼──────┼─────┤│7│林信初│10分之1│10分之1│├─┼──────┼──────┼─────┤│8│林信利│10分之1│10分之1│├─┼──────┼──────┼─────┤│9│榮華國際實業│5分之1│5分之1│││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陳富美│15分之1│├──┼───────┼─────────────┤│2│林怡慧│15分之1│├──┼───────┼─────────────┤│3│林俊宏│15分之1│├──┼───────┼─────────────┤│4│林坤永│5分之1│├──┼───────┼─────────────┤│5│許哲源│10分之1│├──┼───────┼─────────────┤│6│許哲嘉│10分之1│├──┼───────┼─────────────┤│7│林信初│10分之1│├──┼───────┼─────────────┤│8│林信利│10分之1│├──┼───────┼─────────────┤│9│榮華國際實業股│5分之1│││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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