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建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賴建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8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
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
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8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竹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則經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已於107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北院107年度簡字第877號、竹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南院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士林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雄院107年度簡字第1616號、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867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
8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24日上│107年4月5日凌│107年4月5日凌│107年4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晨0時7分許│晨0時17分許│午7時許至同年月││││││5日下午8時許之││││││某時│├──┬──┼────────┼────────┼────────┼────────┤││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7│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8││事實││7號│878號│878號│63號││審├──┼────────┼────────┼────────┼────────┤││判決│107年4月13日│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7│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竹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8││確定││7號│878號│878號│63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7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業於107年9月9│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竹│如附表編號4、5│││日執行完畢。│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定應執行│所示之2罪,業經││││拘役65日確定。│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8日上│107年3月23日上│107年4月10日下│107年4月8日凌│││午9時48分許│午10時30分許│午3時45分許│晨0時57分許│││││││├──┬──┼────────┼────────┼────────┼────────┤││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6│107年度簡字第18││事實││63號│1048號│16號│67號││審├──┼────────┼────────┼────────┼────────┤││判決│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21日│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16│107年度簡字第18││確定││63號│1048號│16號│67號││判決├──┼────────┼────────┼────────┼────────┤││判決│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2月25日│107年1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4、5│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所示之2罪,業經││││││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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