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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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吳佩潔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 陳俊克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複代理人 顏鍵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陳俊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8,9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8,9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原請求上開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交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擴張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4,
9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並撤回起訴聲明第
2項、第3項。嗣又於107年7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請求項目中之醫療費用部分追加32萬3,560元,故擴張為39萬2,432元(本院卷第71頁),並將其中32萬3,56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更改為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減縮為47萬6,440元(本院卷第72頁),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4,906元,其中165萬1,3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其中32萬3,560元自訴之變更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嗣再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並將全部請求金額197萬4,906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更改為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算,而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4,906元,並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故核原告上開擴張醫療費用、減縮精神慰撫金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之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俊克受雇於被告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小馬公司),平日需協助公司辦理客戶交車、還車、收車業務,而需駕駛公司車輛來回停車場之情形。陳俊克於104年
7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570號前欲左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公司所承租之停車場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停車場入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陳俊克所駕駛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臉部及右膝部多處撕裂傷、左膝部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萬2,432元、後續淡疤醫療
費用101萬元、住院及出院後兩個月間由親屬全日看護之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2,360元、醫療用品(包含液體食品、營養品、美容凝膠、防曬用品等)費用1萬6,601元、手機維修費用1萬1,073元之損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嚴重,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7萬6,44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97萬4,906元。
㈢小馬公司為陳俊克之僱用人,應就陳俊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4,906元,並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克及小馬公司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後續淡疤醫療費用金額及支出之必要性均爭執,惟對於原告其餘請求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陳俊克受雇於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平日需協助公司辦理客戶交車、還車、收車業務,而需駕駛公司車輛來回停車場之情形。
㈡陳俊克於104年7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屬於小馬公司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570號前欲左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公司所承租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陳俊克所駕駛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㈢陳俊克、小馬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9萬2,432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2,360元、液體食品、營養品、美容凝膠、防曬用品費用1萬6,601元、手機維修費用1萬1,07
3元之損失,及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㈥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萬4,575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後續淡疤醫療費用?若可,其金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後續淡疤醫療費用?若可,其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臉部遺有明顯疤痕,將來有進行淡疤治療之必要,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101萬元,並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本院卷第30、49頁)。被告則否認有進行淡疤治療之必要,並辯稱若有必要,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過高云云。經查:
1.本院於107年7月9日當庭勘驗原告顏面外觀,呈現:原告鼻子以下至上嘴唇間疤痕約3公分,疤痕顏色為一條細長暗紅色疤痕;額頭右上角留有最下方寬度2公分、最上方寬度
5公分、長度6公分之紅腫凹凸不平疤痕;嘴唇以下留有寬度5公分、長度5公分之紅腫凹凸不平疤痕;下嘴唇下緣之唇形因所留疤痕導致較不明顯而呈現不規則狀態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67頁),且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8頁)。另審酌原告顏面之醜形疤痕,永久無法復原,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頁)。本院衡酌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103頁),現年24歲,乃正值青春之女性,而疤痕位在臉部明顯位置而顯露於外,且將永久存在,以原告之年齡、對外貌、美觀之需求等情判斷,原告主張有進行淡化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
2.關於治療費用方面,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顏面外傷經多次術後遺留醜形疤痕。建議上唇及下唇疤痕行修疤手術:手術費用約8至10萬。下巴脂肪移植手術:手術費用約6至8萬。下唇玻尿酸注射:費用約2至4萬。前額及下巴外傷後色素沉積雷射:費用約2至4萬。術後效果因個人復原情況而定,目前無法估計需後續醫療次數。上述費用不含術後照顧及保養產品」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高雄市之醫學及教學中心,具有一定之醫療品質,其建議為淡化疤痕目的所為治療乃為基本醫療水準之治療,所列所需費用金額較為公允。而原告所提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101萬元費用,該估價與高雄榮民總醫院相差過於懸殊,估價顯屬過高,自不可採。茲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列上唇及下唇疤痕之修疤手術、下巴脂肪移植手術、下唇玻尿酸注射、前額及下巴外傷後色素沉積雷射等4項治療為據,至於後續醫療次術,每人體質、復原狀況不同,原告並未提出可信之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明確後續醫療次數,故以各1次為準,而本院認為使原告得以受到保障而不需額外自行付費,各項治療取其高者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上唇及下唇疤痕之修疤手術費用以較高之10萬元計算,下巴脂肪移植手術費用以較高之8萬元計算,下唇玻尿酸注射費用以4萬元計算,前額及下巴外傷後色素沉積雷射費用以較高之4萬元計算,合計26萬元,應屬允當。
3.有關術後照護醫療用品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
5日函覆內容記載:「1.上唇及下唇疤痕行修疤手術,術後需使用人工皮及除疤凝膠。2.下巴脂肪移植手術,術後需使用保濕乳液。3.下唇玻尿酸注射,術後需使用護唇膏。4.前額及下巴外傷後色素沉積雷射,術後需使用保濕乳液。上述第1項費用需視傷口復原及疤痕而定,無法事前預估。第2至4項為個人保養品非醫療用品,費用不明」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知人工皮及除疤凝膠為必要之醫療用品,其餘僅為個人保養品,並無醫療上之必要性。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本案卷第128頁),茲考量人工皮及除疤凝膠於術後尚需使用一段相當期間,且該等術後照護醫療用品價格並非平價低廉,應認以3萬元計算,始屬妥當。
4.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後續淡疤醫療費用為29萬元,逾此範圍,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受傷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住院6日,並需休息2週,專人看護2個月,顏面更遺留明顯醜形疤痕,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並參諸原告、被告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35萬元慰撫金,方為適當。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39萬2,432元、後續淡疤醫療費用29萬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2,360元、液體食品、營養品、美容凝膠、防曬用品費用1萬6,601元、手機維修費用1萬1,073元及慰撫金35萬元,合計112萬8,466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5萬4,5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7萬3,89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3,891元,及訴之變更追加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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