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靜宜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樂樂」(下稱「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渠等之角色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春雄 、 蔡明寰 、 蕭光甫 、 劉俊靈 ,誘騙林春雄等4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特別安排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詐欺集團並給予林春雄等4人各1組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以供林春雄等4人提供給假幣商進行轉幣之動作,製造有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嗣詐欺集團布置妥當後,即指示林春雄等4人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聯絡方式,與假幣商進行聯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吳靜宜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發至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林春雄等4人誤認有買到虛擬貨幣,再由吳靜宜將林春雄等4人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待林春雄等4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追查至吳靜宜本案兆豐帳戶、彰銀帳戶,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春雄、蔡明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作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對
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至5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靜宜固坦承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內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是「樂樂」教我、介紹客戶及幣商給我,我與本案被害人都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只是賺取中間的價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用於收
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4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080086號卷,下稱警086卷,第3至8頁,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117960號卷,下稱警960卷,第3至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下稱偵3181卷,第15至16、50至51、67至69、91至94、125至129、171至17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卷影卷,下稱偵970卷,第39至40、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9號卷影卷,下稱偵18379卷,第22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3號卷影卷,下稱偵2183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至48、52至56、90至93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收幣之時間表、比特幣平台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警086卷第21至29、77至79、91至92頁,警960卷第109至139、167至169、195至197、229至231頁,偵3181卷第22至23、40至41、177至184、439至4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轉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兆豐及彰銀帳戶確實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贓款提領,已可認定。
㈢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㈣查被告自陳僅具有高職學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在飲料店
工作,並無任何金融商品如股票、期貨、外匯等買賣之學經歷或工作經驗,從事幣商期間對於「比特幣」之交易市場行情都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且被告僅係透過飛機APP看到廣告而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後,即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樂樂」教導下進行交易,然被告對於「比特幣」當時行情持續下跌並不瞭解,與客戶間約定之匯率也是「樂樂」告知被告說如何講,被告就如何講,而「樂樂」教導被告賺錢,被告毋庸提供其任何利益給「樂樂」等語(本院卷第53、94至98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無償教導下,即於本件交易之初,貿然投入大筆金額參與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買賣賺取所謂之「價差」,此有本案彰銀帳戶、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警086卷第21至29頁,警960卷第109至139頁,偵3181卷第439至456頁),是被告之交易模式與正常人對於不熟悉之金融商品交易,均係循序漸進,從小金額開始買賣,待累積一定交易經驗後,再投入較大之資金之常情有違;況被告自陳對於其買賣所交易之「比特幣」之交易行情,亦表示全係透過「樂樂」指示被告怎麼做就怎麼做,對於實際上比特幣市場交易行情是否上漲或下跌都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果真為比特幣幣商而實際從事交易,並以「價差」作為獲利之方式,對於比特幣之行情,理應會隨時關注並相當了解,當無可能毫不知悉所交易貨幣之市場行情之下,任意聽從陌生人指示進行大筆交易,則被告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㈤再者,被告倘為「比特幣」之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本案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即前往警局就本案接受詢問,僅相隔2月,被告竟對於其與被害人之錢包交易紀錄、被告向其他幣商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被告之虛擬錢包、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對象、相關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均不知悉且全數刪除而未留存相關紀錄,則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核實,已屬有疑,至被告唯一提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內容經核竟分別與另案告訴人 陳彥仲 係與LINE暱稱「Mark-幣商」、被害人蕭光甫係與LINE暱稱「比特,數位-幣商」、告訴人林春雄係與LINE暱稱「Owen-幣商」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句、對話、已讀時間點均完全相同(偵3181卷第279至369頁,偵18379卷第35至37頁,警960卷第77頁、213頁,警086卷第43頁、69頁、81頁),可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應是詐欺集團水房後台人員特意安排提供予被告,而非被告與各被害人實際接洽、交易之對話,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述種種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事,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
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
㈦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 益徵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告訴人林春雄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LINE暱稱「 陳靜雯 」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賺錢,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指導- 李利樂 」等人,該等人再邀約我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中購買比特幣云云等語(警086卷第9至12頁),告訴人蔡明寰於警詢時證述:其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並加入LINE暱稱「 黃雅慧 」之人,過程中「黃雅慧」再介紹LINE暱稱「客服經理黃小姐」、「 林玖龍 」等人,並加入LINE暱稱「數位-幣商」做為儲值之用,其乃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欲購買比特幣等語(警960卷第17至23頁),被害人蕭光甫於警詢時證稱:在網路上透過一名網友LINE暱稱「 雨萱 」之人,「雨萱」邀約其投資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購買比特幣等語(警960卷第49至51頁),被害人劉俊靈於警詢時證稱: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LINE暱稱「 李雯娜 」之人,「李雯娜」再邀約其投資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彰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警960卷第87至89頁),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之人要求投資,然均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或彰銀帳戶,足見被告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且被告自稱其購買「比特幣」之幣商亦為「樂樂」所介紹,都是在群組中相互介紹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不可能毫無聯繫,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樂樂」、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樂樂」介紹予被告之假幣商等人,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㈣被告與「樂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論以1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陳其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警086卷第7頁),而就4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均有獲利但很少,總共只有賺幾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可認定被告本案獲利為5,000元,該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及宣告刑1林春雄(提告)110年12月2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靜雯」、「客服經理-劉小姐」、「金牌指導-李利樂」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①110年12月22日13時42分許,匯款5萬元②110年12月28日13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兆豐帳戶吳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蔡明寰(提告)110年11月2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玖龍」等與告訴人聨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①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②110年12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③110年12月7日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④110年12月9日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⑤110年12月9日23時38分許,匯款9萬元⑥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⑦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彰銀帳戶吳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蕭光甫(未提告)110年12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萱」等與被害人聯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被害人匯款購買比特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彰銀帳戶吳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劉俊靈(未提告)110年12月14日12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雯娜」等與被害人聨繫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被害人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①110年12月17日7時37分許,匯款3萬元②110年12月17日7時45分許,匯款2萬元③110年12月22日6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④110年12月22日7時39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⑤110年12月23日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⑥110年12月23日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⑦110年12月23日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⑧110年12月24日15時8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⑨110年12月24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⑩110年12月27日7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⑪110年12月27日7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彰銀帳戶吳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林春雄(提告)①告訴人林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086卷第9至12頁,偵3181卷第49至51頁)②告訴人林春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吳靜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086卷第13至17、41至43、47至93頁,偵3181卷第17至4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6卷第31至39頁)2蔡明寰(提告)①告訴人蔡明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60卷第17至27頁)②被告吳靜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960卷第141至16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60卷第29至34、37至43頁)3蕭光甫(未提告)①被害人蕭光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60卷第49至51頁)②被害人蕭光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吳靜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960卷第61至65、67至85、199至23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60卷第53至59頁)4劉俊靈(未提告)①被害人劉俊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960卷第87至89頁)②被害人劉俊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張;被告吳靜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資料(警960卷第105至106、171至19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60卷第91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