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俊璋與 李佳蓉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劉俊璋因與李佳蓉、 蔡明 家間有感情糾紛,劉俊璋遂於民國111年4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4日)4時18分許,至 蔡明家 位在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住處前,大聲叫囂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踢蔡明家住處鐵捲門約中段位置共17下,鐵捲門之下段因而受到上開數次踹踢牽引裂開無法密合,致該鐵捲門之美觀及功能因此損壞,致生損害於蔡明家。
二、案經蔡明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璋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踹踢告訴人蔡明家住處鐵捲門中段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雖然踹踢鐵捲門,但其是踹踢中段,與裂開之下段位置應無關係。再者,告訴人報案及維修鐵捲門時間距離案發之時已間隔一段時間,若案發當時鐵捲門有毀損,告訴人要如何出入,是認告訴人鐵捲門下段裂開之情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因認與證人李佳蓉、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家間有感情糾紛,至案發地點踹踢證人蔡明家住處鐵捲門中段處17次,後鐵捲門下段處有因裂開之情形而維修等節,經證人蔡明家在警偵、證人李佳蓉、證人即證人蔡明家同住之母 蔡林玉英 在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偵續卷第17至19頁、第24頁)。並據藝新門窗工程行112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881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29日職務報告及新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鐵捲門損壞照片3張,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他字卷第4頁;偵續卷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62頁、第73至7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自足以認定。
(二)證人蔡明家在警偵均指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4時18分許至其住處踹踢住處1樓鐵捲門,之後其母親有報警,其於6時許返家後發現鐵捲門最下層遭破壞無法密合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證人蔡林玉英在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其聽到有人在踹門,並罵其兒子,當時其很害怕,後來早上時才發現鐵捲門下面有損壞之情形等語(偵續卷第17至18頁),均指稱其等住處鐵捲門下段部分有裂縫無法密合之損壞情形,係於被告踹踢鐵捲門後所生相符。參以證人即到場維修之藝新門窗工程行負責人 莊嘉偉 在本院證稱:其到現場維修鐵捲門時,鐵捲門下段部分有裂縫,即如同卷內照片一樣,但仍能開關,不過沒有維修的話會有裂痕越來越大之情形,而此鐵捲門應至少使用10幾年以上,若以工具敲擊鐵捲門中段部分有可能因為本來就要壞要壞了導致下段產生裂縫之損壞,並且可能因為原本鐵捲門壽命就快要壞掉,而經踹踢鐵捲門中段數次,就產生裂開之情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8至100頁)。復佐以卷內證人蔡明家提供之前開鐵捲門損壞照片,在鐵捲門下段裂開鐵片部分,明顯可見接縫處有生鏽痕跡,足認此鐵捲門確有上開證人莊嘉偉所稱長期使用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踹踢鐵捲門中段多達17次一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在卷,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結果可考(本院簡上卷第62頁)。是對於已長年使用,多少已生鏽斑而較為脆弱之鐵捲門踹踢17下,很有可能牽引導致鐵捲門下段產生裂縫一情,實合乎常情可以想像。
(三)再者,被告在警詢自陳當時心情不好,到證人蔡明家住處理論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並在本院陳稱因認證人李佳蓉均將其所賺的錢拿給證人蔡明家花用,所以當時至案發地點係要去詢問該2人之關係為何,為什麼總是將其賺的錢供證人蔡明家使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頁)。再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員警 蕭聖翰 在本院證稱:案發當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在大聲爭吵,到現場時被告正在對著鐵捲門該戶大聲喧嘩、咆哮及罵髒話,要帶被告離開時,被告還有踹踢鐵捲門,鐵捲門有晃動跟發出聲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4頁)。由被告及證人蕭聖翰所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被告心情不佳,並且到場係要找證人蔡明家質問、理論,可徵被告當時應非常不滿,而有情緒十分激動之情形,則在此激動情緒下憤而踹踢鐵捲門高達17次,所使用之力道自應非輕。從而,在被告以非輕之力道反覆踹踢鐵捲門中段達17次後,致使本即非極新又已生鏽之鐵捲門下段受牽引產生裂痕之毀損狀態,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證人蔡明家、蔡林玉英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有為本案毀損行為當足認定。
(四)至證人蕭聖翰因係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民眾報案有人在現場爭吵事宜,且案發過程中,被告謾罵、踹踢鐵捲門之該戶均未出面或有任何反應,則證人蕭聖翰在現場僅係將被告勸導離開,而未注意鐵捲門是否有任何損壞之情形,經證人蕭聖翰證稱在卷(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5頁),參以前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亦明確可見係接獲酒醉男子(即被告)大聲喧嘩一事而到場處理,則證人蕭聖翰在未獲證人蔡明家提出毀損告訴前,到現場自未特別注意住處鐵捲門之型態。則無從以證人蕭聖翰在現場並未見及鐵捲門是否有毀損一事,而認鐵捲門裂開一情與被告之踹踢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
1.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17日,雖證人蔡明家則係於111年10月6日報警處理,此有證人蔡明家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3頁)。然證人蔡明家於警詢稱係因被告於111年7月上旬又傳訊息給其前女友即證人李佳蓉,提到要找其麻煩,要叫別人來修理其,有種不要報警之字眼,其本來也不想理,但被告又到其住處拍其住處地址及汽車,其才因而決定提出本案告訴等語(警卷第3至4頁)。而證人蔡明家亦稱雖有鐵捲門下段產生裂縫之損壞情形,然仍能上下開關,只是有雜音等語(偵卷第18頁),此與證人莊嘉偉在本院證述相符(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在鐵捲門尚能上下開關使用之情況下,證人蔡明家本無報警追究被告之迫切動機與需求,而待事後因被告繼續之騷擾行為,才認有報警之必要提出告訴,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自陳並不認識證人蔡明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1頁),則彼此縱有感情上糾紛或疑問,證人蔡明家仍應不至於為誣陷被告而破壞自己所有之財產即鐵捲門,是自難以此認證人蔡明家之指述非真。
2.又證人莊嘉偉雖係於000年00月間始為證人蔡明家修復鐵捲門,此經證人莊嘉偉陳述在卷(本卷簡上卷第100至101頁),確與案發時間有所間隔,惟承上所述,鐵捲門尚能簡易開關之情形下,證人蔡明家並未立即修復實無不合乎常情之處,證人蔡明家應係於日後因報警處理過程中聯繫證人莊嘉偉安排修理,實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