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城
(另案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參與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77」、「阿娘喂」、 陳祺豊 (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陳祺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陳祺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即與「777」、「阿娘喂」、陳祺豊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乙○○、甲○○、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再由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與陳祺豊或陳祺豊預先指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款機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3罪)。被告與「777」、「阿娘喂」、陳祺豊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共3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該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之金額、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尚有他案可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不予先定應執行刑。被告藉由本案犯行,已經抵銷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債務,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此筆8000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提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收水者罪名及宣告刑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乙○○佯稱乙○○上網訂購機票,因系統異常未訂購成功,需依其指示操作退刷等語。111/11/2621:000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1/11/2621:0000000元111/11/2622:031萬元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陳祺豊111/11/2622:042萬元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111/11/2622:062萬元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111/11/2622:062萬元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111/11/2622:072萬元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111/11/2622:089000元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甲○○佯稱甲○○上網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111/12/0418:0000000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12/0418:407015元112/12/0418:445萬元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陳祺豊預先指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112/12/0418:474000元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丁○○佯稱丁○○上網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111/12/0419:013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12/0419:102萬元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湖瑞門市)陳祺豊預先指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111/12/0419:139000元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湖瑞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