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請人 林松茂代 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黃有芬
羅慧敏
黃詠隆
PHAMMINHDINH(中文名: 范明定 ,越南籍)
VUVANCHIEN(中文名: 武文戰 ,越南籍)
CHAROENDEEANON(中文名: 阿農 ,泰籍)
張樹林
張桓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7號、第157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庚○○、己○○、戊○○、壬○○、辛○○、乙○○○○○(中文名:范明定,下稱范明定)、丙○○○○(中文名:武文戰,下稱武文戰)、甲○○○○○○(中文名:
阿農,下稱阿農)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7號、第157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15677卷第15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播放警方於前案附卷之光碟,亦未審酌證人 黃冠偉 前案之證詞,即驟認「觀諸前案卷宗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黄詠隆 、范明定、武文戰、阿農等人所站立位置距離聲請人仍有一小段距離,且渠等並未有趨前包圍聲請人或對聲請人有任何肢體動作之情狀,聲請人亦不能提出錄音、錄影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遭被告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入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等人於罪。」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依案發時被告等人位置圖(即聲證7)、嘉義地檢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聲證7-1),可見被告辛○○亦有靠近聲請人,非僅被告壬○○靠近聲請人。被告壬○○開始嗆聲聲請人,強制逼迫聲請人「不准動」,要專心聽被告壬○○嗆完,時間長達7分鐘,此時第2層3外勞變成扇形隊伍,左邊、中間、右邊來回走動,此6人隊伍很明顯地在圍堵聲請人與黃冠偉律師跑去法警室,當時聲請人只能順從乖乖站住,被6人強制、強暴逼迫:不能開3台車回家,最好搬走等語,以完成被告 黄有芬 交代之任務,故被告等人係利用多數人圍住聲請人。以上除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外,證人黃冠偉已作證。被告等人之言語、行為令聲請人感到害怕,被告壬○○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庚○○、己○○及其家人與被告壬○○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他在場助勢之人若非共犯,亦構成幫助犯。
二、原不起訴處分依證人黃冠偉之證述,已認定被告壬○○,有對聲請人講「其係為黃老師之事而來的」,聲請人就此何需提出錄音佐證。依據被告庚○○手機畫面截圖(即聲證1)、嘉義地檢署第12偵查庭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聲證2)、嘉義地檢署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聲證3),顯見是被告庚○○夫婦叫被告壬○○來,並透過LINE群組將聲請人照片轉傳給被告壬○○。又依據被告壬○○、庚○○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4),可知被告壬○○、庚○○於110年2月19日16時至同日17時39分許,仍有通話、對話。檢察官未調查、審酌上開證據,驟認被告庚○○、己○○、壬○○無犯意聯絡,推論顯屬率斷。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未提出錄音、錄影以證明被告犯行,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採證法則。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參、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肆、經查:
一、被告壬○○於110年2月19日15時23分許,協同被告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一同前往嘉義地檢署停車場,被告壬○○並在該處對聲請人稱:「黃老師的事情,不可以再提告」、「不要再騷擾黃老師」、「不准給我開3台車回去」、「最好給我搬走」等語,隨同被告壬○○到場之被告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互動。被告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中除有一人較接近被告壬○○與聲請人外,其餘之人均與聲請人保持相當距離,並未趨近聲請人等情,業經被告壬○○(警2706卷第7-8頁)、辛○○(警2706卷第12-13頁)、范明定(警2706卷第18頁)、武文戰(警2706卷第23頁)於110年度偵字第4172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時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相遇,且被告壬○○有上前與聲請人談話等情,並據證人黃冠偉於前案警詢時證稱:當天開完庭後,我跟丁○○走到停車場,有1女5男朝我們走過來,其中該女(即被告壬○○)上前,對我說這邊沒你的事,可否跟聲請人講話,然後該女就上前跟聲請人對談,該女當時是說為了黃老師之事而來。該女子對聲請人說:「黃老師的事情,不可以再提告」、「不要再騷擾黃老師」、「不准給我開3台車回去」、「最好給我搬走」等語,完全不聽聲請人解釋。該女及其中1男站在聲請人旁,其他4男站在後方看,沒有出聲恐嚇,主要是該女上前向聲請人說一些言語,當時停車場環境空曠,不至於能限制聲請人的自由,沒有包圍聲請人等語明確(警2706卷第35-36頁),亦核與嘉義地檢署停車場110年2月19日15時23分至28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大致相符(警2706卷第53-56頁)。依此堪認本案發生當時除被告壬○○與聲請人有上開對話外,被告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均未對聲請人有所行動,且其中3人仍與聲請人保持相當距離,顯見被告壬○○、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於案發時,均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告壬○○對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言詞,雖係對聲請人有所要求,然其並未具體表達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加何種危害,客觀上實難認上開言詞已屬對聲請人之惡害通知。綜上,被告壬○○、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於案發時所為自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而原不起訴處分亦是參酌證人黃冠偉之上開證述及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壬○○、辛○○、范明定、武文戰、阿農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院卷第32、33頁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二㈡、㈢所示),檢察官顯已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並為妥適之判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二、縱使依嘉義地檢署第12偵查庭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聲證2)、被告壬○○與被告庚○○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4),可見被告壬○○、庚○○於110年2月19日本案發生前、後均有接觸或聯絡。而依被告庚○○手機畫面截圖(即聲證1),亦可知被告庚○○有將聲請人在偵查庭外等候之照片分享至其與家庭成員共組之LINE群組。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及其家庭成員即被告己○○、戊○○有意推由被告壬○○對聲請人實行強制犯行。且被告壬○○於案發當時,客觀上亦未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單憑被告壬○○、庚○○、己○○、戊○○於案發前後有所接觸,即遽認被告庚○○、己○○、戊○○、壬○○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對被告庚○○、己○○、戊○○遽以強制罪相繩。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違反採證法則,漏未調查上開嘉義地檢署偵查庭、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及壬○○間之對話紀錄云云,尚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8人有強制之犯行,即難以該罪嫌相繩於其等。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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