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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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選任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52號、第13534號、第13843號、第138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鑫與 劉家瑞 為兄弟。劉家瑞於民國112年7月15日6時25分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育松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央由羅育松、劉鑫前往劉家瑞住處(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將 湯豐富 、劉家瑞、 安崎雄 、 簡酉原 、羅育松(前述5人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先前於同年3、4月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頂湖大凍山大埔事業區第232林班地(TWD97座標為X:221741,Y:0000000,下稱232林班地)所竊得之 牛樟 木4塊(重量合計260.54公斤,材積合計0.3立方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5360元,得手後藏放在劉家瑞住處)運往他處藏放。羅育松遂於同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劉家瑞住處。劉鑫亦前往劉家瑞住處,其見到前開牛樟木4塊後,已知悉牛樟木屬臺灣山區國有林班地之珍貴樹種,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市面上顯少合法流通,故可預見劉家瑞央其等搬運之牛樟木可能係盜伐之贓物,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羅育松共同將藏放在劉家瑞住處之牛樟木4塊搬運至羅育松所駕駛之B車後載往他處藏放。其等於同日8時41分許,抵達不知情之 林璧輝 住處(位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林璧輝不在家之情形下,將牛樟木4塊搬入林璧輝住處放置。林璧輝於同日9時25分許返家,發現前開牛樟木4塊,且經等候一日無人出面說明,乃察覺有異,遂於同年7月16日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林璧輝住處,扣得前開牛樟木4塊,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劉鑫、羅育松搬運贓木一事後,於112年10月19日,先後持搜索票,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湯豐富、劉家瑞、安崎雄、簡酉原、羅育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光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232林班國有林產
物處分現場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牛樟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查獲(贓物)數量明細表、232林班地牛樟倒木被害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木代保管單各1份;232林班地現場照片4張。
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2年10月19日在附表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2年7月16日林璧輝住處照片5張、112年7月16日扣案之牛樟木照片8張、共同被告羅育松及被告劉鑫112年7月15日搬運贓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張。
㈦共同被告羅育松、劉家瑞及被告劉鑫持用門號(依序為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共同被告羅育松上開門號於112年7月15日上午之通聯紀錄1份、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共同被告湯豐富、劉家瑞、羅育松、簡酉原於案發後討論串證事宜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1份。
㈧扣案牛樟木4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湯豐富、劉家瑞、安崎雄、簡酉原、羅育松所竊取之牛樟木,原倒伏在232林班地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232林班地牛樟倒木被害位置圖各1份;232林班地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堪認前述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㈡是核被告劉鑫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而被告所搬運之牛樟木為貴重木,且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羅育松一同使用車輛將前開牛樟木運往他處等情,已如前述,自應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搬運違反森林法贓物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原訴卷第304頁),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家瑞、羅育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家瑞為兄
弟,因受共同被告劉家瑞之託,而與共同被告羅育松協力將共同被告劉家瑞等人先前所竊得之牛樟木運往他處藏放,其所為有礙偵查機關查緝森林法犯罪,對於國有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均有負面影響,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參與上開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未因搬運牛樟木而獲得利益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原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3年10月1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受其弟之託,基於兄弟情誼,一時失察而參與本案搬運贓物之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參與搬運之牛樟木業經發還林業署嘉義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告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等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用以與聯絡共同被告劉家瑞,商議搬運贓木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聲羈145卷第22頁,本院原訴卷第211頁),故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地點扣案物扣案物所有人1劉鑫住處(位在嘉義縣○○鄉○○0路0巷0號)劉鑫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被告劉鑫2羅育松住處(位在嘉義縣○○鄉○○○路0巷00號)①羅育松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共同被告羅育松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