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勛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1、13390、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對外持用Messenger暱稱「 李佳恚 」、LINE暱稱「錢錢」、「若要人不知」、手遊「星辰」暱稱「發財哇哇哇喔」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0號黑苺卡1張)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6-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至6-1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賢3次、徐○㨗、黃○翔、王○諺各2次、方○緯、林○崴各1次。嗣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2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11.0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牛皮紙袋1包、夾鏈袋3包(大、中、小各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及綠色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18個、白咖啡8包、散裝咖啡1罐、攪拌罐1罐(含攪拌勺1支)、攪拌勺1支、漏斗1個、加熱封口夾1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竹 警偵字第1120017415號卷【下稱警7415號卷】第1至21頁,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26號卷【下稱警9126號卷】第41至45頁,偵字第11671號卷第11至19、389至395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5頁,本院訴514號卷第75至83、101至123頁),核與證人黃○賢、徐○㨗、黃○翔、方○緯、王○諺、林○崴、蔡○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126號卷第16至19、108至110頁,他字第1455號卷第5至8頁反面、11至12、84至85、89至92頁反面、111至112、115至119頁反面、127至128、130至133頁反面、146至147、150頁反面至152頁,偵字第11671號卷第99至101、103至1
13、187至190、289至296、313至320、335至337、343至345、421至427頁,偵字第13390號卷第105至109頁),復有案情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行車軌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華郵政客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截圖、通話紀錄存卷足憑(見警7415號卷第22至36頁,警9126號卷第122至123頁,他字第1455號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13至15頁、18頁反面至27頁反面、29至31、33、64至65、93至109、120至125、134至144頁,偵字第11671號卷第191至199、201至209、297至301、303至307、309、311、321至324頁)。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11.09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1391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11.09公克)、電子磅秤1臺、牛皮紙袋1包、夾鏈袋3包(大、中、小各1包)、現金2,000元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1、2-2、3-1、3-2、5-1、5-2部分,我都是賺取差價約500元至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1-3、2-1、4-1、6-1部分,我則是各賺取差價約500元等語(見本院訴514號卷第78至80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1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3、2-2、6-1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蔡○櫻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其惡性匪淺,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暱稱「橫著點」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橫著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職業為司機,現與2個未成年姪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11.09公克),均係
被告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賢前即購入,供預備販賣毒品使用,為附表一編號6-1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崴所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514號卷第80、121頁),故應在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名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1張
)、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訴514號卷第78至81、117至12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牛皮紙袋1包、夾鏈袋3包(大、中、小各1包),則
是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販賣毒品前即購入,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514號卷第80至81、1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⒈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販賣毒品予證人徐○
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3-1至3-2、4-1
、5-1至5-2、6-1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依序為2,500元、1,000元、985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含有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及綠色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18個、白咖啡8包、散裝咖啡1罐、攪拌罐1罐(含攪拌勺1支)、攪拌勺1支、漏斗1個、加熱封口夾1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批,雖為被告所有,然俱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訴514號卷第80至81、12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供其等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王品惠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姓名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備註1-1黃○賢112年6月1日22時許嘉義市○區○○路0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4錢)2,500元1-2黃○賢112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嘉義市○區○○路0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1-3黃○賢112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2分許嘉義市○區○○路0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櫻與黃○賢通話。2-1徐○㨗112年8月20日16時許嘉義市○區○○路00巷0號2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2-2徐○㨗112年9月10日12時2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櫻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取價金。3-1黃○翔112年7月18日12時26分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3-2黃○翔112年7月30日5時27分嘉義縣○○鄉○○村○○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4-1方○緯112年8月29日12時35分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5-1王○諺112年8月2日1時13分嘉義縣新港鄉159縣道與嘉68鄉道路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5-2王○諺112年9月1日8時3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6-1林○崴112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櫻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取價金。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1-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2-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2-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3-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3-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4-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5-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5-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6-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黑苺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牛皮紙袋壹包、夾鏈袋參包(大、中、小各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