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0號)及移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真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千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業務員,負責在高雄縣市各地夜市擺設攤位銷售永泰羊乳、羊乳片,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仁武地區某處取得內容載有「你知道你現在喝的羊乳,有多少張嘴喝過嗎?」等相關不實報導(將台灣新聞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星期三之高屏綜合新聞第十四版右下角,關於「千佳羊乳公司」、「大發工業區」之內容改為「大成羊乳公司」、「彰化工業區」之報導)及附有「沾有污泥之恆農鮮羊乳罐」之照片二張及「恆農鮮羊乳大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送貨車」之照片一張之不實宣傳單二紙,丙○○為提昇永泰羊乳之銷售量,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福街口附近擺設攤位銷售永泰羊乳,意圖散布於眾,毀損大成公司之名譽,而將前揭載有文字、照片之不實宣傳單放置其所有之資料夾內,在上開處所提供前揭宣傳單供至該攤位瀏灠、購物之不特定人觀看,以此散布方法傳述足以毀損大成公司名譽之事,並以之為散布方法,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行經該攤位並向丙○○購買羊乳片,丙○○即向乙○○推銷羊乳並提供前揭不實宣傳單供乙○○瀏灠,乙○○察覺有異即向服務於大成公司之甲○○告知上情,甲○○到場瞭解後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成公司委託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出售羊乳片予乙○○,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散布系爭不實宣傳單,係為將該宣傳單交予公司而放進資料夾內,當日係乙○○自行將該宣傳單抽走,且因伊當時為與久未謀面之女兒見面並與友人約定搭車故未即時向乙○○取回等語。然查:
㈠對照警訊卷附之臺灣新聞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高屏綜合新聞第十四版影本與扣
案之系爭不實宣傳單,堪認該宣傳單內容係刻意更改原報紙報導而增添照片重新印刷製成,如非已知悉原真實報導之人實無法以肉眼辨識真假,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民事案件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時陳述○○○鄉○○路撿到系爭不實宣傳單二紙,且因為其公司曾被中傷過,所以好奇才撿起來,放在宣傳手冊內,未作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告見此不實宣傳單時即已知悉原真實報導且知悉該宣傳單內容不實,然被告竟將此不實宣傳單放置於自己推銷羊奶所需要之資料夾內而未作任何處理,顯見其有利用該宣傳單不實內容為自己推銷羊奶之意。㈡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證人乙○○當時有向我買羊乳片,我也有向他推銷羊
奶,但當時我攤位上還有一位女性客人,我在翻資料夾裡的資料給這位女性客人看,我的資料夾裡面都是放羊奶的相關報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可見被告推銷羊奶係以翻閱提示隨身攜帶資料夾內資料予不特定人為招攬業務方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廣告單是不是你主動拿給乙○○?)不是,是我翻資料夾翻到那一頁,乙○○自己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固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由被告主動拿出供其參考之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十三、十五頁)不符,然參酌證人乙○○確曾向被告購買羊乳片,被告亦曾向證人乙○○推銷羊奶,則證人乙○○證述被告向其推銷羊乳並翻閱資料夾內不實廣告單供其參考,符合被告推銷模式及一般常情,應堪採信。且證人乙○○當時拿了宣傳單後並非迅速跑步離開而係走離攤位(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被告並無不能阻止證人取走系爭宣傳單之情事,然被告竟無口頭喝止或追蹤尋回,顯然認為被證人取走該不實宣傳單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辯稱因另有要事而未即時向證人乙○○取回系爭不實宣傳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乙○○為何本身從事羊奶推銷業務竟隱藏身份接受被告推銷並未留下
真實資料部分,均係證人自身考量事務,與被告行為無關,且被告質疑證人係告訴人公司員工而刻意隱藏身份,所為前揭證述係惡意誣陷云云,亦與被告前揭行為無涉,且一般人難以辨識被告所散布之系爭宣傳單係不實內容,倘非證人恰是告訴人員工,亦無法識別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係轉移焦點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又有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不實宣傳單二紙及前揭
臺灣新聞報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高屏綜合新聞第十四版影本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是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不實報導宣傳單二紙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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