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正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凌晨2點多,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在高雄市○○路藍色狂想酒吧搭載乘客即代號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至甲女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住處巷口,因甲女有飲酒,王文正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欲攙扶甲女回家,雖經甲女表示不要,其仍執意攙扶甲女回家,至甲女住處門前,竟於甲女開門之際,違背甲女之意願,掏出其生殖器在甲女之屁股部位為戳插之動作,甲女感覺其在背後作此猥褻動作,乃出手欲將其推開並請求其停止此動作,其仍強行持續為此猥褻行為至射精於甲女的短褲上,迄甲女打開門,始逃入住處。嗣經甲女報警,經警以其計程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文正對本件犯行於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4-26頁),甲女當日穿著之短褲沾有被告之精液,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100011250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5-37頁),被告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計程車司機而對其乘客之被害人犯猥褻行為,惟其係依被害人指示將被害人載至其住處巷口,並任由被害人下車回家,而於攙扶被害人甲女至甲女門前,趁被害人開門之際以違背甲女意願之方法,強行予以猥褻,其並非以其駕駛之計程車強將甲女載至偏僻之處,或者在其計程車內對甲女施行猥褻行為,是本件被告施行本件犯行,已與其駕駛計程車之業務行為失其相當之關聯,尚與「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有別,而不構成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為逞一己之性慾,竟不顧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與創傷甚深,且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及一般人對於公眾運輸工具駕駛人之信賴感甚鉅,罪質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故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參原審卷第23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甲女係信賴之計程車司機,始有機會犯本件犯行,而認被告行為應構成上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加重猥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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