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請人 陳芸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九年度司催字第四二二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票據面額86萬元支票乙紙之票據權利人,因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因逾期未補正上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副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1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票據准予公示催告之聲請,惟異議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而本票遺失並無需掛失止付,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既已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及切結書為證,足認異議人為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持有人及權利人,且異議人於本院
110年3月18日訊問期日已以言詞向本院表示僅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既已完成,形式上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亦核無其他不能准予公示催告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准予公示催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仍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編│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號│││(新臺幣)││民國)│├─┼───┼───┼──────┼───────┼────┤│一│本票│陳芸芳│66萬4,500元│109年11月26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