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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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15號聲請人弼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是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而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壽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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