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9年8月18日簽訂「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監造契約)。雙方約定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昌公司)施作之基隆市○○○○○道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委託由原告辦理。
二、被告與訴外人同昌公司就「基隆市○○○○○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5條明訂「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本工程決標後20日曆天正式開工並計算工期」、「二、完成期限:全部工程限於1080日曆天內完成」,而訴外人施工承商同昌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報開工,依約應於1080日曆天即92年9月30日完工。
三、91年6月4日西定河兩岸因逢暴雨及漲潮,導致西定路淹水(淹水時間僅約3-4小時),被告乃勒令訴外人同昌公司停工,至92年7月25日始准予復工(即停工至92年7月24日),於此停工期間原告依監造契約及被告之指示留守、待命於工地,以維護工地之安全,除向被告提報監工日報、工程月報外,亦依照被告行文指示辦理如「工程動態紀事集」所列之多項服務。
四、「基隆市○○○○○道路工程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市府函文紀事統計表」所列各項展延工期原因及日數,總計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日數為782天,系爭工程超出預定完工期限日數1061天。
五、兩造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程監造費用會議中,達成結論「二、變更設計因觀音橋交通考量,展延工期180天係為甲方因素,監造單位確實增加業務費用,但依監造契約並無條款記載可沿用支付,因涉及往後案件之沿用執行,由主辦單位專簽辦理」,被告並就原告於此期間內確有增加業務費用乙節,並不爭執。
六、監造契約應有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部份:
(一)系爭監造契約雖未就委託之期間定有明文,惟依系爭監造契約第一條「契約概要:甲方將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委託乙方辦理。委託範圍及服務內容詳見本契約第二、三條之說明」及第二條「委託範圍:基隆市○○○道區域內,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之橋樑、道路、交通、水利、照明及其附屬設施之施工監造事宜」之約定,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期間始於施工承商申報開工之日,終於施工承商完工之日,此即為系爭監造契約「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本工程決標後20日曆天正式開工並計算工期」、「
二、完成期限:全部工程限於1080日曆天內完成」,而訴外人施工承商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報開工,依約應於1080日曆天即92年9月30日完工,此為本件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
(三)本件被告既與同昌公司約定之工期為1080日曆天,對本件兩造而言,何時完工之不確定之因素即因此特定,雙方計價之標準亦因此特定,對原告而言,業已產生信賴利益,依公平誠信原則而言,被告既然同意與施工單位約定工期為1080日曆天,自應認為此一工期為被告所允許之施工期限,或為被告與施工單位間共同同意之合理時間,此一期間,自亦屬被告預期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時間,否則,被告一方面與施工單位約定工期為1080日曆天,一方面期待本件原告履約期間為2141天(即1080天+1061天),對原告而言顯不公平。是本件被告既與施工單位約定工期為1080日曆天,自應認為本件原告履約之期間亦為1080日曆天,詎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允諾施工單位展延工期782天,致系爭工程超出預定完工期限日數1061天,對於原告因監工所產生之額外費用,自應併予支付,始符公平誠信原則。
七、原告應可要求被告再酌給監造費:
(一)系爭監造契約既有如上所述之自同昌公司89年10月16日申報開工,迄於92年9月30日完工為止之「1080日曆天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則系爭監造契約第六條所定「乙方監造費及付款辦法」即「乙方監造費按本工程造價結算總額百分之貳點貳壹計算」之約定,即應認定為就「1080日曆天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所得之合理報酬。
(二)「時間就是金錢」,而工程業界均知工期係報酬之一項重要契約要素,查系爭監造契約就系爭工程如遇有停工等延長工期,所造成監造成本額外支出部份,並未定有所謂「停工條款」,亦即系爭監造契約並未就導致停工之事由究屬可歸責於機關或承商或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監造單位是否請求因停工所受之損失?如可請求停工之損失,應如何請求等事項,而為契約訂立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
(三)兩造就本件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爭議,曾於94年3月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程之監造費用之會議中,達成結論「二、變更設計因觀音橋交通考量,展延工期180天係為甲方因素,監造單位確實增加業務費用,但依監造契約並無條款記載可沿用支付,因涉及往後案件之沿用執行,由主辦單位專簽辦理」,足見被告就延展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以及延展工期期間內,原告確有增加業務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從而被告自應酌給超過預定完工日數1061天部份之監造服務費。
(四)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之招標及決標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從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明定:
「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須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規定,自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從而被告亦應依此規定給付超出系爭監造契約所得預期之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八、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可得預期之施工期限為自訴外人同昌公司89年10月16日申報開工起算1080日曆天,應於92年9月30日完工,此為原告監造工程可得預期之契約期限,已如前述,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延展工期782日曆天,其延展工期之日數已達原訂施工期限1080天之72.4﹪,而實際超出預定完工天數1061天,其超出率更高達98.24﹪,此項延展日數782天或實際超出完工日數1061天均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當無疑義。
(三)91年6月4日西定河兩岸因逢暴雨及漲潮,導致西定路淹水(淹水時間僅約3-4小時),被告勒令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停工,至92年7月25日始准予復工(即停工至92年7月24日),計停工416天(為1080天之38.52﹪),於此416天停工期間內,原告並未停止執行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服務項目,仍命監造人員留守並待命於工地,亦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服務內容:一、辦理事項6」之規定按時限向被告提報監工日報、工程月報,此外並依照被告行文指示辦理多項服務,此亦有「工程動態紀事集」附卷可証,而依被告95年1月4日答辯狀「答辯理由」四項下(五)所載,亦不爭執原告於此416天停工期間內亦依契約第3條之規定履行,原告自有實際人事及業務等費用之支出,此項支出即顯屬額外支出,被告自應增加給付。
九、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監造費用項目及金額合理:
(一)關於變更設計服務費(即第一次變更設計(主體工程)及觀音橋改高架部份):1,160,365元。
1、計算式:比例計算法原設計服務費:0000000元原設計施工部份工程帳:000000000元變更設計後增減之工程帳合計:000000000元(註:加帳部份00000000元、減帳部份00000000元)變更設計服務費計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含稅)
2、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一、辦理事項」「15.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甲方對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之工作,有權要求乙方辦理增減或變更,乙方不得異議,其服務費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係指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時,原告依約應辦理變更設計,不得拒絕,至於「變更設計服務費」,並非系爭監造契約所稱「監造」服務範圍,系爭監造契約第6條所示亦係就「監造」部份所定之費用及付款方法,而遍查系爭監造契約亦無第3條所稱於辦理變更設計「其服務費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之相關約定,自應援引兩造於88年12月31日簽立之「基隆市○○○○○道路工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檢討案工作委託契約書」,依變更設計比例核付如前揭計算式所列之變更設計服務費。
3、至於被告所舉原告93年6月3日函稱「不另收服務費」乙節,係屬當時兩造仍就延展工期是否增加監造費用協商中,原告為表示協商誠意,乃應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先行表示變更設計服務費不另收取,惟今被告拒付延展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原告撤銷不另收取之意思表示。
(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13,638,263元(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為10,530,811元,應係誤載)部份:
1、比例法計算:
(1)展延施工180日部份監造服務費計算:(被告與同昌公司之工程契約價888,300,000
-工程保險費2,347,774-百分之五稅捐42,300,000)×監造契約約定計算監造費比例2.21﹪×(180/1080)=3,107,452元
(2)停工及管線遷移展延610日之監造服務費:(被告與同昌公司之工程契約價888,300,000
-工程保險費2,347,774-百分之五稅捐42,300,000)×監造契約約定計算監造費比例2.21﹪×(610/1080)=10,530,811元
2、實支實付法:
(1)本件原告於停工及延展工期期間內實支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已經元方會計師事務所乙○○查核認証,此有「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可証,依查核報告所載「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10月16日至94年11月30日之基隆市○○○○○道路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統計表』所列工程期間費用總數為29,646,919元,依實際總工期1872天換算平均每日費用為15,837元」,以此換算基準計算原告於工期延展792日內實支實付之金額即為12,542,904元,如再加上此期間之稅捐支出,平均每日費用應為16,699元,以此換算基準計算原告於工期延展792日內亦實支實付13,192,210元。
(2)証人即會計師乙○○亦到庭結証稱:「(依何程序規則來作查核?)查核規則依據會計師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核程序依重要性原則來抽核憑證及費用分攤合理性。」、「(如何得出查核簽證之結論?)第一點我們是根據原告所提據費用明細表,依據重要性原則,實際去抽檢原始單據包含發票、收據跟重要的委任書,比如律師委任書去作交叉比對,以確認中升工程之支出符合會計原則之成本原則。第二點費用之發生分為兩種一種是直接費用,一種為間接費用,前者直接費用部分為該工程直接發生可認定之成本費用,例如工務所的零用金及工地主任及屬於該工程之直接員工,都屬於可明確認定該工程之直接成本。後者間接費用之發生為非屬該工程直接發生可直接認定之成本,但是若無該成本發生公司是無法正常營運。例如董事長薪資及辦公室之管銷成本,此時我們在查核時就必需請中升工程針對該項費用提出合理的分攤比例分攤到該項期間所從事的相關工程。我們在查核時如果中升工程可以提出合理的解釋,而且分攤比例計算原則,每年度是一致性我們就可以稱為他符合會計上成本原則及一致性原則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而以採用及認定。」、「(對於請說明查核報告內監造服務費用統計表內,何項屬於直接費用?何項屬於間接費用?)項目一、二屬於直接費用項目三至六屬於間接費用。」、「(如何認定直接費用單據及間接費用單據都屬於工務所,而不屬中升公司?)工務所會有零用金統計表會由工務所會計所編列,編列上面都有中升工程的統編還有支出的場所屬於大多是屬於工務所附近商家,所產生的原始憑證,據此認定。」、「(是否中升所提出所有項目及所有憑證都是是否你都全部審核通過?)我們是以抽核的方式審核,我們是以金額大小排列,以金額大的先抽核,抽核金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均符合,我們即認定該科目金額合理,以上是針對發票跟收據部分審核。如果是員工領薪水有扣繳憑單會全部審核。經過我查核結果就中升公司所提出支出項目,我剔除很多不合理及未實際發生的項目,譬如說估計項目如估計應該發生的稅捐、佣金全數剔除。」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詢問証人乙○○:「(所謂間接費用分攤比例為何?)分攤比例各項目一定不相同,也沒有出現在查核報告上,查核報告上只出現依據比例計算出來費用。如果要各項目的分攤比例我要回去查電腦資料。」、「(項目四依據你之前陳述為間接費用,但是在附表五部分你剛提到並沒有分攤比例?)他也可以說是間接費用,但是如果這輛工務車是專屬於這個工程使用,也可以說是直接費用。」、「(如何確認這輛車專屬工務使用?)有詢問工地主任及目前該車使用狀況為就一般閒置在公司裡面,而且並沒有移至其他工程使用,而且該車已超過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期間。」、「(對於支出項目內有部分物品屬於中升公司的資產,在你們查核過程如何認定此項支出?)因為他的電腦設備及雜費設備已超過固定資產折舊期間三年或五年,所以我們認定未來沒有價值。」、「(如何認定員工薪資跟本工程有關係?)我們去看過原告提給基隆市政府的員工名單核備函來核對。」、「(以何標準核對?)抽核。名單大致一致。」、「(你是否知道查核期間中升公司同時有多少工程在進行?)我知道。但是我手上沒有資料沒有辦法立即回答。」、「(是否有查核員工有無在其他工程兼職?如何查核?)有。如果有查出來有兼職我會按比例計算或剔除他部分薪水。依據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工時計算表。「」、「(項目一部分薪資及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為何以百分之十五計?)勞健保百分之六點七五,勞退基金百分之八,加起來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我們四捨五入用百分之十五計算。」、「(對於項目六費用有無分攤比例計算?)有。」等語,原証9「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既經過會計師嚴格之審核簽認,則認定原告於監造期間平均每日支出費用為16699元部份,自得採為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基準。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類似事件,亦肯認「其因停工及延展工期等因素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採認會計師審核簽認之查核報告,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附件影本可証。
十、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於89年8月18日委託原告辦理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工作,雙方簽訂有「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
依監造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依照契約第6條之規定支付原告服務費,即依系爭工程造價結算總額2.11﹪計算,並依第6條第2項所定之付款辦法,按工程進度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與承商同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總價為888,300,000元,其間經二次變更設計減價共5,032,732元,又於驗收時扣款25,952元,故最後結算總價為883,241,316元,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
三、按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白約定:「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即原告)應遵循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甲方(即被告)對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之工作,有權要求乙方辦理增減或變更,乙方不得異議,其服務費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又有關服務費之給付,兩造於系爭監造委託契約書第6條中,明白約定有關監造費及付款辦法,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可得之監造費應按系爭工程造價結算總額2.21%計算,其付款辦法係暫按工程發包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捐),配合系爭工程進度核付,而於第5期即工程竣工驗收接管後,再按照「工程結算總額」結清原告全部應得之服務費,同時約定如工程進行中因變更設計或結算減帳等因素,致原告有超領款項者,原告應歸還被告。故系爭監造委託契約書就變更設計之監造服務費,既有上述明確之約定,自應依照上開約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經竣工驗收,結算總額為883,241,316元,金額低於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故被告僅須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監造契約書約定,給付上開驗收結算總額之2.21%計算之監造費予原告,依約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均屬被告與承商同昌公司間依工程契約約定應不計入工期或依約得展延工期之事由,且為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早已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查兩造簽訂之「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委託契約書」第1條明訂:「甲方(即被告)將基隆市○○○○○道路工程施工監造工作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委託範圍及服務內容詳見本契約第2、3條之說明,甲方應依照本契約第6條之規定支付乙方服務費」,上開契約書第2條就「委託範圍」則明訂:「基隆市○○○道區域內,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之橋樑、道路、交通、水利、照明及其附屬設施之施工監造事宜」,並於契約書第3條明定原告應辦理之事項,故兩造間所定之委託監造契約,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事屬明確。
(二)經查,被告與承商同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5條,雖約定同昌公司應於1080日曆天內完工,然上開工程契約第7條,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展延,亦早有明文約定,且上開工程契約所附之「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就不計入工期之事由亦詳為規定,故承商同昌公司於89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後,於計算工期時,工程合約中約定不計入工期及依約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本即不得算入1080日曆天內。故原告指稱:同昌公司依約應於1080日曆天即92年9月30日完工云云,顯然就被告與承商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約定,加以斷章取義後曲解之;蓋查,如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自開工日後之日數即全部算入工期內,則被告與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就完工期間理應直接約定民國某年某月某日為完工日即可,而無約定1080日曆天完工及在契約內明定不計入工期或得展延工期事由之必要。因此原告就依約本即不計入工期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主張為簽約時無法預料之變更情事,實無理由。
(三)又原告既以被告與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有關完工期間之約定,指為「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則被告與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7條既就工程展延已有明確規定,顯然上開工程展延之期間,亦應在原告「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內,故兩造簽訂監造委託契約書時,就承商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可能展延工期乙事,早有預料,自非原告所指之簽約時無法預料之事。
六、原告主張:監造契約第6條所訂之「監造費及付款辦法」,係就「1080日曆天可得預期之委託期間」之報酬為約定乙節,在在有違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經查:
(一)承前所述,兩造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辦理作為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且兩造於簽訂監造委託契約書時,就其間有部分日數不計入工期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可能須展延工期乙事,早有預料,因此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6條所定之依「工程造價結算總額百分之貳點貳壹」計算監造費報酬之約定,自然包括展延工期之期間內所有服務事項。此觀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1條,明訂被告就第2條及第3條之委託範圍及服務內容,應依第6條規定支付服務費予原告,而非以期間之長短作為服務費之計算標準,即可自明。
(二)查兩造雖於94年3月3日舉行會議,就原告請求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期間增加監造費用乙事進行討論,惟於會議中被告之各單位人員業已表達有關監造費用依雙方簽訂之監造契約約定,係以工程結算後總價之百分比計算,並無相關契約條款可以沿用支付,因此並未作成增加監造費用之結論,僅係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研議;至於因觀音橋交通考量而變更設計乙事,雖係因被告之因素,然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15款,已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權為變更設計,原告除應遵循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外,且被告對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之工作,有權要求原告辦理增減或變更,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則視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造價結算有無增減而定,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造價減少,原告因此有超領之款項,尚應歸還予被告,此於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明白約定,因此雙方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之服務費,既已於監造契約中已有約定,原告請求增加報酬,顯然無據。
(三)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且兩造間並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酌訂於系爭監造委託契約書內,故上開辦法內之相關規定,並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顯然於法無據。
七、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如前所述,有關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與變更設計,於被告與承商同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內均有相關約定,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更無原告指稱之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查兩造簽訂之監造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係以工程造價結算2.21﹪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因此承商如提早完工,被告亦無可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及變更設計既已於兩造間之契約中有所約定,本件報酬即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約定辦理。
八、原告請求增加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及監造費用,在在洵無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1,160,365元部分:
1、經查,原告於書狀中僅自行列具計算式,惟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依據何在,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為請求顯然無據。
2、原告於93年6月3日「中升(93)土字第169號」函文中,明確表示就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觀音橋段改高架橋變更設計事宜不另收服務費用,顯然早已捨棄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被告自無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之義務。
3、原告指稱係因兩造當時就增加費用協商中而應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先行表示變更設計服務費不另收取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向被告摽是捨棄變更設計費用之請求,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其於準備書狀中表示撤銷不另收取費用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說明其得以撤銷之法律依據何在,該撤銷顯然不合法。
(二)關於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10,530,811元部分:
1、按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請求「變更設計展延180日之監造服務費」與「停工及管線遷移展延610日之監造服務費」,合計共790天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嗣於準備書狀中則改稱:請求「變更設計展延180日監造服務費」及「勒令停工416天」與「管線遷移展延250日監造服務費」,合計846天之監造服務費等語;惟之後於準備書二狀中,則又主張於工期延展790日內如何實支實付多少金額云云,再於準備書三狀中主張其於工期展延792日內實支實付金額為若干,所主張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日數,前後不一,莫衷一是。
2、查原告提出之監造服務費統計表、工期計算表,其中之計算實令人不解其意。原告先是主張以承商同昌公司自89年10月16日開工日至94年11月30日止,其間共計1872日曆天,減去合約所定工期1080日曆天,謂逾合約792日曆天;又謂停工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管線遷移及其他延宕共計846日曆天;再稱如何因工程合約無假日扣除條款,其自行吸收減計846-792=54日曆天,最後再稱實際請求180天+610天=790天,惟該610日究係從何而來?未見說明,實無法看出790天究竟是從何計算而來。
3、又原告所提出監造服務費統計表之「附件一」第3頁中,主張:自同昌建築無限公司89年10月16日開工日至94年11月30日止,其間「颱風13日」、「國定假日54日」、「選舉日4日」、「台電電桿遷移影吊裝展延56日」、「觀音橋段變更設計原M16—M17段已製作完成之鋼料修改34日」與「變更設計新增鋼料,市場波動購料不易展延89日」,合計共250日乙節。經查:
(1)依被告與同昌建築無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規定,如遇颱風來襲,承商依約本來就可以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2)依被告與同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點之「(二)日曆天之核算」,其中第2項對於「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說明」,明確記載:「(2)受主辦機關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停工並經核准者,得列為『不計日曆天』(乙)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故原告主張之「觀音橋段變更設計原M16—M17段已製作完成之鋼料修改34日」與「變更設計新增鋼料,市場波動購料不易展延89日」兩項事由,依照合約本來就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並非展延工期。又上開兩項事由,原告所主張之發生日期,明顯有重疊情形,且依原告嗣後提出之基隆市○○○○○道路工程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市府函文紀事統計表中,對於鋼料上漲之展延工期僅列60日,前後主張並不一致。
(3)依被告與同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點「(二)日曆天之核算」,其中第2項對於「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說明」,明確記載:「(1)依習俗不計工作之假日得列為『不計日曆天』
(甲)國定假日: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佈放假日數。(乙)民俗節日:春節7天、清明節2天、端午節1天、中元節1天、中秋節1天。(丙)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均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故國定假日與選舉日依照被告與承商間之合約約定,本來即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
(4)依被告與同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點「(二)日曆天之核算」,其中第2項對於「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說明」,明確記載:「(2)受主辦機關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停工並經核准者,得列為『不計日曆天』(甲)因…遷移電力…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故原告主張之「台電電桿遷移影吊裝展延56日」,依照被告與承商間之合約約定,本來即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
4、又原告提出之實支實付監造服務費之「附件二」(薪資明細)、「附件三」(工務所零用金支出明細)、「附件四」(工務所辦公設備清冊)、「附件五」(工地車輛及影印租賃費用)、「附件六」(會計行政人員薪資、辦公設備及辦公事務費)、「附件七」(法律顧問費及及會計記帳費),等於要求被告負擔原告整個公司之全部費用,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會計師就上開費用已為查核云云,然查:
(1)證人即會計師乙○○證述:其未拿到契約條款,也不會依照契約條款去解讀查核,未看過基隆市政府及同昌公司的合約內容,對於系爭工程有些不計工期及停工況狀亦不了解等語,顯然該查核內容並無法與契約約定相符。
(2)又依會計師即證人乙○○之證詞,其查核方式,係就中升公司提出之資料,以抽核之方式審核,並非全面查核。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包括直接費用與間接費用,其中之間接費用,實有諸多不合理,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因增加工期致增加支出費用」無因果關係。諸如原告所購買之電腦、辦公設備、車輛等,均係屬原告之資產,惟因已超過其折舊期間三年或五年,會計師即逕將之全部列為原告為本件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舉例而言,其中有輛記載價值783,084元之車輛,而該輛價值近80萬元之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使用中,5年車齡之車輛於中古市場上仍有交易之價值,然因於會計帳目上該車輛經折舊後價值為零,會計師即將該車輛之全部費用列入查核金額內;且查,該車輛即便為原告因本件工程所購買,然不論工期有無展延,原告均須購買,則該車輛之費用,顯然與工期增加無關,並非因工期增加而額外支出之費用;其他如會計師、律師費用等,不論工期有無增加,原告之公司均須支出該費用,換言之,該費用與工期增加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與工期增加無關之費用,在在洵無理由。。
九、末查,原告雖提出乙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函文,指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類似事件,亦肯認因停工及延展工期等因素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採認會計師審核簽認之查核報告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僅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並非法院之最終判決,且該建議亦未為該件之業主即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接受,該件仍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待法院審理;且細繹上開公程會之函文內容,可知該案之事實為:「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有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計超過半年者,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之約定」,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依上開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該件調解建議,此與本件事實乃兩造就變更設計、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及相關之服務報酬均有明白約定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之。
十、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款項分別有變更設計費及增加監造服務費二項,因其請求權基礎不同,故分別認定如下:
壹、變更設計服務費1,160,365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曾經依據被告要求辦理變更設計,為此依據兩造88年12月31日所簽定之基隆市○○○○○道路工程委託細部規劃設計檢討案工作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1,160,365元。被告固對原告曾經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不否認,惟辯稱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另收取服務費,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二、查,被告辯稱原告已經表示不收取變更設計之服務費,業據被告提出原告93年6月3日所發中升字(93)土字第169號函1份在卷可參,原告不否認曾經寄發上揭信函,是以堪信就原告變更設計之服務,兩造約定屬於無償提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顯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又主張撤銷上揭不收取服務費之意思表示,然查,原告並未舉證其依據何項法律規定,且有何證據得撤銷上揭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顯無可採。
貳、增加監造服務費13,638,263元部分:原告係主張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訂之「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茲分別認定如下:
一、情事變更規定並無適用: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文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首查,審閱兩造間系爭工程監造服務契約全部契約條文,並無監工期限1080日曆天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監造期限為1080日曆天,非屬兩造間監造契約約定,乃原告片面的期待,顯非基於兩造監造契約約定而來。而參酌契約第
2條委託範圍約定:「基隆市○○○道路區域內,西定河高架道路工程之橋樑、道路、交通、水利、照明及其附屬設施之施工監造事宜」;第13條有效期間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字或用印,甲方完成報備後生效,於服務工作完成付清服務費後自動失效。惟工程保固期間仍應督飾承商履行保固責任及處理施工澄清事項。」等約定以觀,兩造監造契約之存續期間,應係以原告「服務工作完成」為計算基準,而其提供之服務即監造西定河高架道路等相關工程之施工,因此訴外人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全部施工期間均為原告應提供監造服務期間,是以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本旨,被告合於約定之預期應該係以訴外人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有施工期間均為其監造服務提供期間,迄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止。
(三)次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同昌公司工程契約有1080日曆天完工之約定,故其預期監造服務提供期限為1080日曆天,因為此項工程期限乃被告與訴外人同昌公司之約定,原告援引他人契約約定充為兩造契約其債務履行截止日,雖乏法律基礎。但若欲審酌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約定,則不妨參考被告與訴外人同昌公司之工程契約為判斷依據,且應該將被告與訴外人同昌公司之全部契約約定納為判斷基礎,而非僅適用工程契約第5條有關工程限1080日曆天之約定,亦即對於工程契約其他展延工期及日曆天計算約定應加審酌,茲判斷如下:
1、變更設計展延180日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80日,為被告所
不否認。但參酌被告與同昌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7條第10款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因此如有變更設計可能展延工期乃為契約約定雙方所可預見,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其為監工單位其義務即在監督同昌公司依據契約施作,故其對於工程契約應該知之甚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可能會因變更設計並展延工期為其所不能預見,要無可信,因此系爭工程設計展延工期部分即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兩造間關於變更設計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參照監造契約第3條第15款約定「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指原告)應遵循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甲方(指被告)對於約定服務範圍內之工作,有權要求乙方辦理增減或變更,乙方不得異議,其服務費依本契約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如有變更設計仍依據系爭工程造價結算總額百分之2.21計算監造服務費,是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另主張以實支實付或比例計算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監造服務費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2、停工及管線遷移610日部分:原告主張停工及管線遷移展延工期610日部分,被告僅承認命訴外人同昌公司停工416日,此外其他管線遷移展延工期日數則認原告未能舉證計算依據。
(1)被告命同昌公司停工416日部分,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同昌公司之工程契約第7條第9款約定「甲方(指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原告知悉上揭條款存在前已認定,是以原告應對同昌公司如遭到被告要求停工會展延工期有預見可能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會遭到停工而發生展延工期之情況毫無預見可能性,顯無足採,則原告對此狀況既有預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要求本院增加被告監造服務費之給付顯無依據。
(2)另194日延長工期部分(即原告主張610日扣除上揭停工416日),原告訴狀內均係以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主張之。經查,依被告與同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二)日曆天之核算」,其中第2項對於「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說明」,明確記載:「(2)受主辦機關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停工並經核准者,得列為『不計日曆天』(甲)因…遷移電力…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故原告主張之管線遷移事由,依照被告與承商間之合約約定,本來即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因此,原告為監造單位應該對於計算日曆天之方式知之甚詳,故其主張管線遷移天數應計入日曆天計算內,導致監造之工期延長,顯不可採。
(3)原告對於194日延長工期之因素,如參酌其證物監造服務費統計表之「附件一」第3頁,可以推論其計算之方式應係就「台電電桿遷移影吊裝展延56日」外,另再加計「颱風13日」、「國定假日54日」、「選舉日4日」、「觀音橋段變更設計原M16—M17段已製作完成之鋼料修改34日」與「變更設計新增鋼料,市場波動購料不易展延89日」,一併計算而來,茲再就上列其他因素認定如下:
A、依被告與同昌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規定,如遇颱風來襲,同昌公司依約本來就可以申請核實展延工期,原告應該可以預期其有發生可能性。
B、依被告與同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之「(二)日曆天之核算」,其中第2項對於「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說明」,明確記載:「(2)受主辦機關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停工並經核准者,得列為『不計日曆天』(乙)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而停工者」。故原告主張之「觀音橋段變更設計原M16—M17段已製作完成之鋼料修改34日」與「變更設計新增鋼料,市場波動購料不易展延89日」兩項事由,依照合約本來就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並非展延工期,因此原告應該甚為知悉,並無不能預期之情況。又上開兩項事由,原告所主張之發生日期,明顯有重疊情形,且依原告嗣後提出之基隆市○○○○○道路工程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市府函文紀事統計表中,對於鋼料上漲之展延工期僅列60日,前後主張並不一致。
C、依被告與同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所附「基隆市政府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二)日曆天之核算」,其中第2項對於「不計日曆天之核算說明」,明確記載:「(1)依習俗不計工作之假日得列為『不計日曆天』
(甲)國定假日: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佈放假日數。(乙)民俗節日:春節7天、清明節2天、端午節1天、中元節1天、中秋節1天。(丙)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均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故國定假日與選舉日依照被告與承商間之合約約定,本來即不計入合約所定之日曆天內,原告亦應知悉。
D、綜上,上揭日數分別屬於契約約定得展延工期及不計入工期之範圍,原告對於工程契約知悉對於上揭情況即屬可得預見,則其主張此部分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
3、被告與訴外人同昌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有展延工期條款及計算日曆天方式之約定,因此訴外人同昌公司實際施工時間均符合其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約定,因此原告在同昌公司依據契約施工期間提供監造服務,應亦無超出預期範圍提供監造服務可言。則原告對所有展延工期情況及計算日曆天方式既然已有預見,而本件同昌公司實際施工期限均符合上揭約定,則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依據該項規定要求本院命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顯無法律上依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且兩造間並未將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酌訂於系爭監造委託契約書內,故上開辦法內之相關規定,並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因此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請求被告增加監造服務費,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陳,變更設計服務費部分兩造已約定無償提供辦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因缺乏法律上依據,不能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8,628元於法無據,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