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乙○○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0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民國96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以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曾多次因意圖賣淫拉客而遭法院裁處罰鍰,最近一次甫於94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4年度基秩字第
44號裁處罰鍰8,000元,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亦無同法第80條第2項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應處以拘留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裁定書4份可參,其猶不知悔改而一再拉客,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併其犯後坦承違法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示懲。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將其位於基隆○○○區○○○路○○巷○○號房屋其中1間,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移送人甲○○,作為被移送人甲○○拉客後賣淫之處所,因認被移送人乙○○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第80條第
1項第2款之幫助意圖賣淫而拉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之行為,係因其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屋主,而聲請人遭查獲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拉客行為等情為據。惟查:被移送人乙○○於96年1月14日警詢中供稱:被移送人甲○○向伊陳稱租屋是要自己住的,該屋有3個房間,目前只出租給被移送人甲○○1間房間,伊並未住在該處,所以不知道被移送人甲○○有拉客及在該處賣淫之行為等語;核與被移送人甲○○於96年1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告訴人乙○○租屋是要自己住的,乙○○不知道伊拉客或賣淫的事,該屋有3間出租,但僅有伊1人租用等情相符,故被移送人雖係上址之屋主,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知悉被移送人甲○○在外拉客或在租屋處賣淫等行為,而有實施幫助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意及行為,既其僅係出租房間收取租金,而房客私人之行為,並非其所能控制或約束,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邱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