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因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附表一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一┌──┬───────────┬───────────┬──────┬─────────┐│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受刑人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因新法並││││││無較有利受刑人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