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加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加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⑴被告於民國99年9月7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於
99年10月15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復於100年9月3日因觀護結束執行完畢。再於102年6月25日,再犯酒後駕車罪,於10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犯行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
⑵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曾犯酒後駕車罪,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間僅隔14日,足認被告經前案之判決後仍不知警惕,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甘加煌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加煌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2年7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夏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約10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2年7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52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10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騎車自撞 張榮洲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甘加煌並因此車倒人傷。
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將甘加煌送醫急救,而於醫院內測得甘加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甘加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刑案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加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