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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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李福育 相對人 李佘澄江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關係人 林玉蓮
李福淦 李福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佘澄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福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蓮(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佘澄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福育為相對人李佘澄江之三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1月2日起因罹患中風導致肢體障礙,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黃琳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回答如下:「(你叫什麼名字?)【出聲音,表情痛苦,並未回答】(你有幾個兒子?)【眼睛望著法官,並未回答】(你名下有無土地?)【眼睛望著法官,未回答】」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根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已完全無言語或其他方式表達能力,對於外界之刺激亦無法有任何有意義回應,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臨床狀態依目前醫學進展無恢復可能性,故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等語,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2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2年5月22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聲請人之聲請人意旨
、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本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照顧相對人及為相對人處理繼承等事務,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建議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㈡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即聲
請人李福育、關係人李福淦、李福遠,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李福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子李福淦、次子李福遠,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電話紀錄、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林玉蓮為相對人之三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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