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泉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102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泉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2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陳永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4日,於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永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係 洪筠雅 所有,於10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至12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圍牆旁失竊)係來路不明、無合法證件表彰權利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供作代步之用。
(二)嗣陳永泉於10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號「7-11」超商孟竹門市前,見 晏文華 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貨車無人注意之際,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晏文華放置於副駕駛座之包包得手,惟旋為晏文華發現喝斥,陳永泉見狀便將得手之包包丟棄於地上欲逃跑,經晏文華拉住其衣袖與其理論一番後,陳永泉又趁隙轉身逃跑,而棄置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洪筠雅)於現場。
(三)嗣經晏文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永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永泉於102年3月28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文登網咖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黃麗君 所有、 黃家俊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陳永泉於102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前,見 余春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余春財所有之黑色大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台幣5000元、數位相機1台、行車紀錄器1台、Nokia牌C3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及HTC牌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
(三)嗣因黃家俊及余春財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晏文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黃家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第10至13、
112至114頁,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4、5、
19、20頁,102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3、41、42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刑事卷第22至26頁,102年度審易字第527號第20至24頁)。
(二)被害人洪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第87頁)。
(三)告訴人晏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第14至20、96、97頁)。
(四)告訴人黃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5、6、8頁)。
(五)被害人余春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6、7頁)。
(六)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6張、101年1月20日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
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偵查卷第22至27、32、33頁)。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21紙、現場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年度偵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7、10至16頁)。
(八)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8、21、22、40頁)。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永泉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觸犯上開收受贓物罪、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晏文華、黃家俊、被害人余春財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收受來路不明之重型機車雖足使被害人洪筠雅陷於難以追回機車之危險,但於查獲後已將機車返還被害人洪筠雅,且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尚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一)、
(二)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竊盜罪部分各具體求刑6月、收受贓物罪部分具體求刑5月,然本院經審酌被告各次竊得金額之高低程度、被告各次犯罪手段、情狀及犯後態度等情事後,認分別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