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 劉如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洪綠鴻 律師 劉卷隴 被告 楊竣 惟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曾勁元 律師被告 王寶億 被告 錢鈞衡 即華山生活藝品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楊竣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惟負擔百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竣惟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以言詞撤回被告天雄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原告撤回被告天雄興業有限公司之起訴時,被告仍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撤回原告部分亦無須被告同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62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撤回對被告天雄興業有限公司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均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被告楊竣惟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木雕藝術工作者,創作品參展獲獎無數,享譽國內外,並曾創作名為「倆情相悅」之雙猴木雕作品,惟遭被告複製成銅雕成品並大量生產、公開販售,被告楊竣惟更盜刻其印鑑並以其名義製作不實「真品證書」予消費者。關於被告二人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法上權利部分,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關於被告楊竣惟以伊名義偽造「真品證書」並向消費者行使部分,則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竣惟賠償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竣惟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含被告二人重製其著其著作權法上權利及被告楊竣惟以伊名義偽造「真品證書」並向消費者行使部分)。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等有將「倆情相悅」之雙猴木雕作品重製成銅雕及被告楊竣惟偽造「真品證書」並向消費者 王鴻程 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關於著作權法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購買偽造銅雕之消費者王鴻程,前已就本件之紛爭,表見代理原告與伊等成立和解契約,及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並未因伊等之行為受損,復無證據可證原告之原創翻製銅雕後之價值為何、被告二人所重製之數量超過9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均明知「倆情相悅」雙猴木雕品係原告享有著作權法上權利之藝術創作,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竟意圖營利而將原告之「倆情相悅」雙猴木雕作品翻製成銅雕並陳列、出售。
㈡被告楊竣惟為順利銷售店內之上開銅雕,即於99年9月5日上午某時,向前來法成藝品店之消費者王鴻程,佯稱店內之雙猴銅雕係原告創作之真品,並旋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第一銀行附近的印章店內,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店內老闆鑴刻原告之印章,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偽造前開銅雕之真品證書後,將該真品證書交予王鴻程而行使之,導致王鴻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銅雕係原告所製作之真品而購買。
四、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王寶億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楊竣惟、錢鈞衡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及登報道歉,及自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王寶億並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自本院審理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自明,故王寶億即非本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之,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兩造是否曾就本件糾紛成立和解?如無,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關於原告就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即被告重製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二人於90年間,在被告楊竣惟購得其木雕作品後
,即將該作品重製成銅雕並銷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楊竣惟為出資而交付予被告錢鈞衡之支票影本3張(見附民卷一第155頁)、扣案銅雕3具可資佐證,是前揭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就著作權法所享有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因而應依著作權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⑶次查,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於00年間,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所載之發票日期(分別是90年4月30日、90年5月31日、90年6月30日)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就著作權法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0年起算10年,即至100年間時效罹於消滅。
⑷惟原告遲至101年6月7日始以言詞就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案件101年11月26日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1頁),故原告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著作權上之請求權拒絕給付賠償,於法有據。
⑸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重製行為受有損害,惟未及於10年內起
訴向被告二人請求,故原告就著作權法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辯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準此以言,被告既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有理由,悉如
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就著作權法部分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就被告楊竣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竣惟楊竣惟偽刻原告之印章,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以原告之名義,偽造真品證書,雖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惟被告楊竣惟上開行為並非係在原告本件創作公開發表時為之,亦非是在創作、重製物品上為任何侵害姓名權之行為,故此部分僅有被告楊竣惟侵害原告民法上姓名權之事實,並無關於原告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問題,先予敘明。
⑶經查,被告楊竣惟於99年9月5日,偽刻原告之印鑑並製作
不實之「真品證書」,於銷售上開銅雕時向消費者王鴻程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鴻程於調查站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劉如權」印鑑1枚及上開「真品證書」之照片可憑,是被告楊竣惟故意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因而應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⑶次查,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為被告楊竣惟、
證人王鴻程所供證明確,則本件原告就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9月5日起算2年,即至101年9月
5日時效罹於消滅。⑷然原告已於101年6月7日以言詞就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10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案件101年11月26日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就原告著作權上之請求權拒絕給付賠償,於法無據。
㈡原告因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則應再審究者為,就被告楊竣惟妨害原告姓名權糾紛部分,是否已成立和解?⑴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王鴻程向被告楊竣惟購買上開重製之銅雕,經過原告
表示為偽造重製物品後,即請原告出具書面資料,證明證人王鴻程購入銅雕確為贗品,證人王鴻程遂持該書面證明向被告楊竣惟就此消費糾紛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楊竣惟最後給付42萬元支票予證人王鴻程,其中20萬元部分賠償證人王鴻程,其中2萬元部分係經證人王鴻程要求給到場見證的律師車馬費用,其中10萬元是證人王鴻程替被告楊竣惟轉交的紅包,原告從未授權予證人王鴻程處理本件糾紛等事實,為原告、證人王鴻程及陪同到場處理消費糾紛之證人 廖文賢 分別於調查站、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楊竣惟當日交付金錢予證人王鴻程係基於解決和證人王鴻程間之消費糾紛。
⑶次查,被告楊竣惟於調查站時供稱,證人王鴻程提出之書面
資料係原告親自簽名並載明「該銅雕不是他授權翻製」等內容,而非授權證人王鴻程代替其處理本件糾紛或洽談和解之內容,且證人王鴻程係因購買了被告楊竣惟所販售之銅雕後才與原告見面並請原告為該作品認證等事實,為證人廖文賢於偵訊時所證稱無誤(見偵卷第119頁),益證證人王鴻程於本件消費糾紛前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之前自不可能授權證人王鴻程為其處理損害賠償案件之事宜,難認原告和證人王鴻程間有任何相處之模式,足以令被告楊竣惟信賴證人王鴻程有替原告洽談損害賠償案件之情況。
⑷復被告楊竣惟在和證人王鴻程處理消費糾紛時,不論是證人
王鴻程順便為自己律師請求車馬費或給原告紅包,又或是被告楊竣惟主動委託證人王鴻程轉交紅包表示歉意,被告楊竣惟與證人王鴻程間之行為亦難認為是法律行為,故自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和說明不符。
⑸職是,被告楊竣惟辯稱,當初消費者王鴻程有表見代理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伊已經當場將10萬元交付給王鴻程,請王鴻程轉交予原告,因此達成和解等語,自無理由,被告楊竣惟仍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竣惟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登報道歉是否適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權利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固為常見之方式,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應由法院權衡侵害權利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權利回復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楊竣惟之侵害行為態樣,係對於購買上開銅雕之消費者王鴻程為之,知悉被告楊竣惟偽造原告名義製作不實「真品證書」之人至多僅止於消費者王鴻程及出售者即被告楊竣惟,尚難認有社會大眾均得見聞,而導致其他社群之人因此對於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之情。故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姓名權之方式、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認無令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難認為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楊竣惟以並名義製作不實「真品證書」而受有姓名權之損害,為原告及被告楊竣惟所不爭執,惟姓名權之價值並無一定標準,需視請求權人之知名度、社會地位、以及侵害人如何使用該姓名而定,故無法估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費用100萬元云云,雖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惟本院認原告既確實受有損害,審酌被告楊竣惟所偽造之真品證書之數量僅有1張,且因與購買者達成和解後銷毀,已無流通之可能,又被告於使用原告之名義時須結合原告之作品方有更高之價值,惟原告就著作權法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認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尚難於此部分請求權再行重複認定,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以10萬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應核減為15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惟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一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楊竣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劉如權(號劉一刀)擁有著作權││之「倆情相悅」雙猴木雕藝術品,以圖營利,另並有擅自偽造││劉如權印章,而蓋用偽印文於重製真品證書上等偽造之行為。││道歉人體認此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劉如權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劉如權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道歉人:楊竣惟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屏東縣○○鎮○○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道歉人:錢鈞衡住所:桃園縣○○鎮○○里○○路○○○巷││4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