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ROSSM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ROSSMALCOLMANDREWKEMNNEGER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我國之刑事訴訟法採無罪推定主義,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客觀上達到確信之程度,才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即難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受「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之支配。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且:⒈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甲○○均未證述有親見被告行竊告訴人皮包內現款之事
實,且證人甲○○依其當日所在之位置即位於該補習班之前方櫃檯觀之,若非轉頭亦不能一一見到有何人出入後方辦公室之事實,業據本院到現場勘驗在卷,乃該辦公室連接該補習班上樓上課之樓梯,人來人往,辦公室亦未上鎖,則告訴人置放於辦公室門邊之皮包乃一開門垂手可得之物,非能以告訴人稱曾見被告在辦公室內吃麵包即推認係被告所竊,更何況,苟被告有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告豈會毫不避諱而仍滯留在該辦公室之理。
⒉又本件告訴人發現皮包內之財物遭竊後,與證人 唐其華 討論此事時,即據其兒子
唐御傑 告知而懷疑係被告所偷竊,而當時被告於該補習班上完課尚未離去,告訴人等亦未即時質問被告或自被告身上起出贓款,則其等主觀之猜疑,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事實甚明。
⒊又證人唐御傑乃四、五歲之幼兒,非惟無行為能力及證據能力,甚至其意思表示
之能力能否客觀真實而不受周圍成年人之影響,亦大有疑問,自不能以四、五歲小兒之言,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即認被告有本件不法之犯行,此有違證據法則不言可知。
⒋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不能證
明,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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