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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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僅係國術館從業人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間),在其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處,或台南市○○區○○路附近果菜市場旁之鐵工廠等地,從事把脈、看診、開藥等醫療行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時日起,在上開處所,為病患診治,或以直銷健康食品靈芝、蜂王乳或花粉等或不明成分之中藥粉,冒充可對症醫病之藥物,使不特定之病患 李秀 、 黃寶蓉 、 張玉絹 、 顏茂男 、 侯煜燊 等人陷於錯誤,而讓甲○○為其等從事看診、把脈、開藥等醫療行為,甲○○並將成份為靈芝、蜂王乳或花粉等之健康食品,冒充為藥品,開立予前揭病患,藉此向每位病患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至四萬元不等之醫藥費。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會同臺南市衛生局人員,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客戶服務追蹤檔案四十一張、銷貨單二十八張、奬金發放明細表一本、藥粉九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客戶追蹤檔案係其所填載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健康食品代銷商,所賣均為檢驗合格物品,健康食品係客戶自己要求購買,並非伊要客戶購買,價錢均向客戶說明,而且伊客戶都是親朋好友慕名而來,伊無診斷行為,扣案之診斷病狀記錄,係記下他們之狀況而已,伊沒替人看病,是病人向伊說明病情,伊才寫入追蹤檔案。又伊係繼承父親從事國術館業務,有幫人推拿通血氣、把脈,曾救人很多云云。
二、所謂醫療行為者,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一000二一七號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冒充醫師為病患看診、把脈、開藥,又將健康食品充為藥品賣予不知情之病患,藉此取得昂貴之醫藥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病患張玉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無去甲○○處看病?)有,八十八年四月間,是朋友介紹,是看婦科方面、肝、胃腸,他問我一些症狀,把脈,一次收三萬元」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且其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有拿一大包用塑膠袋包的不明膠囊(藥丸),裡面再分裝成一小包、一小包,一包八至十二粒左右,分早、中、晚餐,飯前及飯後吞服,另外還有藥包泡水當茶喝,一共向我收取新台幣三萬七百五十元」(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而證人侯煜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有無去被告處看病?)有,八十八年三月間,是朋友介紹的,是看腸胃病、氣喘,去時他問些症狀,把脈,一次三萬五千元,是一個月的藥,藥是膠囊藥粉,我吃了沒有比較好,就沒再吃了」等語無訛(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其於警訊時亦陳稱:「他幫我看診後開了一包不知名的膠囊(藥丸),每包裝十幾粒,早、中、晚各服用乙次,共新台幣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等語(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足見被告有從事診斷、把脈等醫療行為甚明。再參以證人李秀於偵訊時結證稱:「(何時何地讓他看病?)在台南市安南區的一間果菜市場旁的工廠,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左右被他看病。..(他如何替妳看病?)他替我把脈,左右手都有把脈,開一些藥粉給我吃,但我吃幾天就沒吃了。..(他替你看病把脈後如何說?)他說我腎不好」等語(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於警訊時亦陳稱「我不知道他是否有中醫師執照,但是他告訴我說他有中醫師執照,且替人看病非常有效。該名醫師叫甲○○,他有給我一張名片」等語。證人黃寶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在何時何地替你看病?)在台南市○○街替我看病,時間約在四、五個月前。(他如何替你看病?)替我把脈開藥單,(他替妳把脈看病後如何說?)說我肝功能、腎臟不好、氣血不順等等。(一次收費多少?)費用一次三萬多元。..(他說要開多久的藥?)他說要吃二至三個月會根除,(知否他沒有醫師資格替人看病已被欺騙?)現在才知道,我本來不知道。..(他有否向妳說是醫師?)我是聽別人說有個醫師把脈很厲害,(何人介紹妳去?) 林天生 ,他向我朋友說前任副議長 王進福 中風是吃他的藥好」等情,益徵上開情節洵屬有據,應非子虛。
三、再按被告固有國術損傷推拿整師及青草藥師資格,且係販賣健康食品之業者,但未具有醫治婦科、肝、腸胃等疾病之醫療技術,竟冒充醫師,使病患陷於錯誤而向其求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係違反醫師法之當然行為應含蓋於違反醫師法之內,原判決誤此為詐欺取財犯行,應予更正),且於看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健康食品冒充為藥物,開予病患服用,復未向病患說明,使患者陷於錯誤,並借機向每名病患收取三至四萬元不等之醫藥費,詐得不法錢財,其行為自屬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有施用詐術藉機牟取不相當醫療費用之詐欺犯行。並有客戶服務追蹤檔案四十二張、銷貨單二十八張、奬金發放明細表一本及藥粉九瓶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為人看診、把脈及開藥,執行醫療業務,又以靈芝、蜂王乳等健康食品或不明成分之中藥粉,冒充為可以治病之藥品而予前去看診之病患,使前揭病患陷於錯誤而支付高達三、四萬元之醫藥費,核其所為,係犯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醫師法為職業性犯罪,不論以連續犯,合予敘明)。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手段,其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違反醫師法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論及上開詐欺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提起公訴之違反醫師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敍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久暫、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戒。並就扣案之藥粉九瓶,認係被告自承係其所使用之藥物,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原判決誤為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客戶服務追縱檔案四十一張、銷貨單二十八張、奬金發於明細表一本,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主刑及從刑之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