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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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0二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原審卷足稽,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無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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