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麗美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94、7316、8100、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麗 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92年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91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 楊麗美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 楊家 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9所示時、地單獨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買之人,或聯絡 楊家成 於附表編號20、21所示時、地,或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買者,以此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楊家成、侯 博云呂文馨陳水 霖、 陳啟德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及 周清崑 等人,其販賣之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載。
三、楊麗美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2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楊麗美在其位於嘉義縣 東石 鄉網寮村 鹽田 25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4分之1錢(1兩約37.5公克,則1錢約3.75公克,4分之1錢約0.9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成。
(二)因楊家成代楊麗美出面向 王俊雄王啟耀 購買毒品,楊麗美遂於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嘉義縣 朴子燦坤 3C賣場前,同時無償轉讓8分之1錢(約0.46875公克)海洛因及4分之1錢(約0.9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家成。
(三)楊麗美復於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無償轉讓4分之1錢(約0.9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侯博 云。楊麗美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博云之行為,並靜候裁判。
(四)再於98年11月17日下午3時16分、同日下午3時22分許,陳 水霖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楊麗美提供海洛因予 陳水霖 之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雙獅附近見面後,楊麗美無償轉讓約8分之1錢左右(約0.46875公克)海洛因予陳水霖。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麗美犯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1被告楊麗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楊家成、侯博云、呂文馨、陳水霖、陳啟德、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周清崑等人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楊家成證述向被告楊麗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楊麗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
子、周清崑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及證人呂文馨、陳水霖、侯博云、陳啟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楊麗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偵二字第0990009672號卷第20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麗美與證人楊家成、侯博云、呂文馨、陳水霖、陳啟德間、證人楊家成與證人陳水霖間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聯錄音譯文、通聯紀錄及被告楊麗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水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侯博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呂文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30頁至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14頁至第224頁、第245頁至第25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32頁至第42頁背面、第71頁至第75頁),及證人楊家成、呂文馨、陳水霖、侯博云指認被告楊麗美與被告楊麗美指認證人楊家成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113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8960號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6頁、第28頁、第49頁至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楊麗美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楊麗美於原審供稱:「我賣海洛因1,000元可以賺200多元,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2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在卷,復參以被告楊麗美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均無任何情誼,僅係單純立於販毒者與購毒者之立場而聯絡交易,足見被告楊麗美欲藉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利得,而牟得利益之意圖明確,是被告被告楊麗美有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以獲利之主觀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被告楊麗美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家成、侯博云及陳水霖犯行部分:
被告楊麗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家成、侯博云、陳水霖等人之事實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276頁至第279頁、原審卷第297頁、第298頁,本院卷100年5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楊家成、侯博云、陳水霖證述被告楊麗美轉讓渠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麗美與證人楊家成、陳水霖間之電話通聯譯文、通聯紀錄及證人陳水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第30頁至第51頁、第120頁至第123頁、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及證人楊家成、侯博云指認被告楊麗美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113頁、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08960號警卷第26頁、第28頁、第49頁至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可徵被告楊麗美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以及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麗美轉讓予證人楊家成、侯博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4分之1錢,約0.9375公克,重量均未達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楊麗美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7頁、第298頁),核與證人侯博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至127頁),應堪採信;故被告楊麗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達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被告楊麗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楊家成、侯博云,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及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167頁、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24頁),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楊麗美如附表編號2、4、10、11、13、14、15所示先後販賣海洛因予楊家成、侯博云、呂文馨、陳水霖等人共計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楊麗美如附表編號1、3、5、7、
9、12、16、17、18、19、20、21所示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家成、侯博云、呂文馨、陳水霖、陳啟德、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周清崑等人共計1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麗美如附表編號6、8先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博云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楊麗美於上揭犯罪事實三
(一)、(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家成、侯博云各1次,依前揭說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上揭犯罪事實三(二)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家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三(四)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水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麗美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麗美如附表編號6、8所示2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博云,均為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楊麗美如上揭犯罪事實三(二)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家成,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楊麗美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家成、侯博云部分均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楊麗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侯博云之犯行;被告楊麗美與共犯楊家成間,就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
子、周清崑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麗美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10、11、13、
14、15所示此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2、16、17、18、19、20、21此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及如上揭犯罪事實三(二)、(四)所示此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如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三)所示此2次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次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各次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與集合犯之概念有別,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應係「一罪一罰」。查本件被告楊麗美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由購買毒品者與被告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時、地後再行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等情,依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楊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楊麗美之販賣毒品行為,有反覆及延續性實施之特質,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被告楊麗美有事實一之前科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楊麗美於9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交付毒品給侯博云?)有,侯博云有跟我要過2次,我只有給他過1次,我沒有跟他拿錢,我是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日期我不記得,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後,國曆3月中旬某日,時間是晚上8點多在我嘉義縣東石鄉住處內,我交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少於4分之1錢,價值不到500元,那次侯博云沒有跟我電話聯絡,自己跑去我家。」等語,當時證人侯博云並未曾供述被告楊麗美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即犯罪事實三、(三)之犯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復無法佐證被告楊麗美此部分犯行,員警於被告楊麗美供述後,始於99年9月30日初次詢問證人侯博云此事,經證人侯博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見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證實無誤,堪信被告楊麗美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三(三)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表明其有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案被告楊麗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楊麗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非鉅,販賣期間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楊麗美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楊麗美所犯如附表編號2、4、6、8、10、
11、13、14、15所示此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從而:
1被告楊麗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楊麗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500元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楊家成共同犯之,該2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2,000元,亦應與楊家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或其與楊家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楊麗美用以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
,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楊麗美所申請及使用,有上開二門號之申設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8100號卷第33頁、第39頁)在卷可按,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楊麗美所使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雖均未扣案,且被告楊麗美之辯護人陳稱SIM卡已經丟棄,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楊家成與被告楊麗美共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楊家成所有及使用,業據楊家成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被告楊麗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家成使用之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家成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麗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水霖時,所用以聯繫轉讓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楊麗美所使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楊麗美所用於如附表編號6、7、8所示販賣毒品予侯博云時聯繫之工具,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於98年9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 」之人借用至99年4月初,亦據被告楊麗美供述在卷,因非被告楊麗美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十)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楊麗美之前科及素行不佳,其販毒及轉讓毒品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甚低,從事家庭管理,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8月。另為如前述(九)沒收部分之說明,而就被告楊麗美,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沒收、抵償或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99年1月11日22時11分許,楊麗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家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楊麗美指示楊家成偕同綽號「 阿豐仔 」之男子,向王啟耀購買5 錢海洛因 ,雙方之交易地點在嘉義交流道路旁,楊麗美並因此而賺取差價,綽號「阿豐仔」並支付楊家成1,000元之報酬。
2、98年12月15日18時58分許,楊家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水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知陳水霖欲向其收取其向楊麗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楊家成於收得陳水霖交付之款項1、2萬元後,隨即交付予楊麗美。
因認被告楊麗美則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起訴書指被告楊麗美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家成之證述,及卷附證人楊家成與被告楊麗美及證人楊家成與陳水霖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惟被告楊麗美矢口否認有賺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仔」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王啟耀間交 易海洛因 之價差,而揆諸被告楊麗美與證人楊家成於98年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麗美告訴楊家成「你1個就多賺3仟了。」一語,似是指證人楊家成可藉此1個多賺3,000元,並未提及係被告楊麗美本身可賺取差價,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雄或王啟耀於本次交易後,如證人楊家成所述,將差價退還被告楊麗美,證人楊家成所述情節,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述為真,難認被告楊麗美於此次交易,賺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之差價,而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證人楊家成雖證述其於98年12月15日,向證人陳水霖收取先前被告楊麗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1、2萬元後,被告楊麗美即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楊家成施用等語,然觀諸證人楊家成與陳水霖於98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211頁)內容,顯示證人楊家成告知證人陳水霖係被告楊麗美要其過去找證人陳水霖,證人陳水霖則指示其至稻江大學等語,通聯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楊麗美係要證人楊家成向證人陳水霖收取其向被告楊麗美購買毒品之價金,由證人楊家成與證人陳水霖通聯之內容,難以佐證證人楊家成所述為真,況且證人陳水霖與被告楊麗美茍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地,交易多少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證人楊家成亦無法明確證述。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家成證言之可憑信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上開證人楊家成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楊麗美之認定。
(四)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麗美有於98年1月11日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豐仔」之成年男子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水霖之犯行,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王楊麗美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楊麗美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1│98年12月│嘉義縣朴子│楊家成│楊家成於98年12月24日下午5│重量4分之1 錢甲基安 │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24日下午│市○○路2││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非他命,得款2,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5時59分│段58號燦坤││143032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許│朴子店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話聯繫後,雙方隨即在嘉義縣││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朴子市○○路○段○○號 燦坤朴 ││SIM卡壹張)沒收之,││││││子店前見面,楊麗美將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交付楊家成,楊家成則││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支付現金2,000元予楊麗美收││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1月│嘉義縣東石│楊家成│楊家成於99年1月8日上午7│重量8分之1錢海洛因│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8日上午│鄉網寮村鹽││時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16│,得款1,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7時15分│田25號楊麗││331384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許│美住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楊││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麗美與楊家成雙方於同日上午││含SIM卡壹張)沒收之││││││7時1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網寮村鹽田25號之楊麗美住處││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由楊麗美將海洛因交付楊家││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成,楊家成將現金1,000元交││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付予楊麗美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3月│嘉義縣朴子│侯博云│侯博云於99年3月2日下午4│重量4分之1錢甲基安│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2日下午│市○○路2││時20分、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非他命,得款3,5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4時32分│段62號 安安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許│網路休閒館││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號000000000││││前(安安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咖)││,約定交易3,500元甲基安非││SIM卡壹張)沒收之,││││││他命事宜後,楊麗美與侯博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雙方於同日下4時32分許,在││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安安網路休閒館前,由楊麗美││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博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侯博云先給付楊麗美3,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價金,嗣於翌日再給付楊麗美││之。││││││其餘500元價金。│││├──┼────┼─────┼────┼─────────────┼──────────┼──────────┤│4│99年3月│嘉義縣東石│侯博云│侯博云於99年3月4日下午3時│海洛因1小包,得款1,│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4日下午│鄉網寮村鹽││4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678│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6時許│田25號楊麗││1681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美住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話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後,楊麗美與侯博云雙方於同││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鄉網寮村鹽田25號楊麗美住處││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由楊麗美將海洛因交付侯博││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云,侯博云將現金1,000元交││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付予楊麗美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3月│嘉義縣六腳│侯博云│侯博云於99年3月5日晚間8│重量4分之1錢甲基安│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5日晚間│ 鄉溪厝村溪 ││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6│非他命,得款3,5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0時許│墘厝116號││781681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之13之侯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云住處前馬││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路旁││後,楊麗美與侯博云雙方於同││SIM卡壹張)沒收之,││││││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六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鄉溪厝村溪墘厝116號之13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侯博云住處前馬路邊,由楊麗││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博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侯博云先給付楊麗美2,0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元,嗣於同年月13日再將餘款││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5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之。│││││││││├──┼────┼─────┼────┼─────────────┼──────────┼──────────┤│6│99年3月│嘉義縣朴子│侯博云│侯博云於99年3月22日晚間8│海洛因1小包500元、│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22日晚間│市○○路2││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6│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品罪,累犯,處有期徒│││8時40分│段62號安安││781681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000元,得款共計1,│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許│網路休閒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500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前(安安網││電話聯繫交易500元海洛因、││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咖)││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楊麗美與侯博云雙方於同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晚間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產抵償之。││││││子市○○路○段○○號安安網路││││││││休閒館前,楊麗美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博云,侯││││││││博云則給付價金共計1,500元││││││││予楊麗美收受。│││├──┼────┼─────┼────┼─────────────┼──────────┼──────────┤│7│99年3月│嘉義縣東石│侯博云│侯博云於99年3月25日晚間11│重量4分之1錢甲基安│楊麗美共同犯販賣第二│││25日晚間│鄉東石大橋││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6│非他命,得款3,500元│級毒品罪,累犯,處有│││11時40分│附近之阿花││781681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許│檳榔攤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真││││││後,楊麗美即指示與其有販賣││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年男子與侯博云於同日晚間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時4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石大橋附近之阿花檳榔攤前見││。││││││面,該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博云,侯博云則將現金││││││││3,500元交付予該男子收受。│││├──┼────┼─────┼────┼─────────────┼──────────┼──────────┤│8│99年3月│嘉義縣朴子│侯博云│侯博云於99年3月28日上午4│海洛因1小包1,000、│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28日上午│市○○路2││時25分、同日上午4時33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品罪,累犯,處有期徒│││4時33分│段62號安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元,得款2,000元│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許│網路休閒館││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前(安安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咖)││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000元事宜後,楊麗美與侯博││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云雙方於同日上午4時33分許││償之。││││││,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62號安安網路休閒館前,由楊││││││││麗美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侯博云,侯博云將現金共││││││││計2,000元交付予楊麗美收受││││││││。│││├──┼────┼─────┼────┼─────────────┼──────────┼──────────┤│9│98年10月│嘉義市西區│呂文馨│呂文馨於98年10月31日下午6│重量2分之1錢甲基安│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31日下午│八德路40號││時24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3│非他命,得款3,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6時35分│優仕大飯店││280785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許│503號房間││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內││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後,楊麗美與呂文馨雙方於同││SIM卡壹張)沒收之,││││││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嘉義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號優仕大飯店50││時,追徵其價額;未扣││││││3號房間內,由楊麗美將甲基││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安非他命交付呂文馨,呂文馨││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將現金3,000元交予楊麗美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8年10月│國道一號嘉│呂文馨│呂文馨於98年10月31日晚間10│重量2分之1錢海洛因│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31日晚間│義市嘉義交││時58分、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得款10,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1時10分│流道附近││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許│││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二四號行動電話壹支(││││││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楊麗││含SIM卡壹張)沒收之││││││美與呂文馨雙方於同日晚間1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10分許,在嘉義市嘉義交流││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道附近,由楊麗美將海洛因交││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付呂文馨,呂文馨將現金10,0││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98年11月│嘉義縣太保│呂文馨│呂文馨於98年11月1日下午4│重量1錢海洛因,得款│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1日下午│市高鐵站旁││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3│20,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5時10分│││280785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楊││二四號行動電話壹支(││││││麗美與呂文馨雙方於同日下午││含SIM卡壹張)沒收之││││││5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高鐵站旁,由楊麗美將海洛因││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交付呂文馨,呂文馨將現金20││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0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98年11月│嘉義縣朴子│呂文馨│呂文馨於98年11月3日晚間6│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4日上午│市○○路西││時57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3│,得款5,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0時許│段6號財團││280785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法人 長庚紀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念醫院嘉義││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分院前││後,楊麗美與呂文馨雙方於翌││SIM卡壹張)沒收之,││││││日(4日)上午10時許,在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義縣朴子市○○路○段○號財││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前,由楊麗美將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交付呂文馨,呂文馨將現金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98年11月│陳水霖位於│陳水霖│陳水霖於98年11月7日下午6│重量2分之1錢海洛因│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7日晚間│嘉義縣六腳││時12分、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得款8,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7時30分│鄉灣南村產││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許│業道路附近││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之雞舍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易海洛因事宜後,楊麗美與陳││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水霖雙方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許,在陳水霖位於嘉義縣六腳││收時,追徵其價額;未│││○○○鄉○○村○○道路附近之雞舍││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內,由楊麗美將海洛因交付陳││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水霖,陳水霖將現金8,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予楊麗美收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98年11月│嘉義縣太保│陳水霖│陳水霖於98年11月8日下午1│重量1錢海洛因,得款│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8日晚間│市過溝里過││時24分、同日下午3時26分│16,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7時許│溝之陳啟德││、同日下午5時24分、同日下││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租屋處││午5時55分、同日下午6時30││門號0000000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79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含SIM卡壹張)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楊麗美││收時,追徵其價額;未││││││與陳水霖雙方於同日晚間7時││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在陳啟德位於嘉義縣太保││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市過溝里過溝租屋處,由楊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美將海洛因交付陳水霖,陳水││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霖將現金16,000元交予楊麗美││償之。││││││收受。│││├──┼────┼─────┼────┼─────────────┼──────────┼──────────┤│15│98年11月│嘉義縣太保│陳水霖│陳水霖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重量2分之1錢海洛因│楊麗美犯販賣第一級毒│││12日晚間│市過溝里過││時9分、同日下午5時13分、│,得款8,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0時30分│溝之陳水霖││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其使用││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許│租屋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00000000││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79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8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因事宜後,楊麗美與陳水霖雙││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陳水霖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里過溝租屋處,由楊麗美將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洛因交付陳水霖,陳水霖將現││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8,0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16│98年(起│嘉義縣太保│陳水霖│陳水霖於98年12月17日晚間11│重量1錢甲基安非他命│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訴書誤載│市過溝里過││時3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3│,得款2,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為99年,│溝之陳水霖││499579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業經檢察│租屋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000000000│││官當庭更│││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正)12月│││後,楊麗美與陳水霖雙方於同││SIM卡壹張)沒收之,│││17日晚間│││日晚間12時許,在陳水霖位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2時許│││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過溝租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處,由楊麗美將甲基安非他命││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包交付陳水霖,陳水霖則將││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現金2,0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98年12月│嘉義縣太保│陳水霖│陳水霖於98年12月20日中午12│重量2錢甲基安非他命│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20日下午│市過溝里陳││時3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83│1包,得款4,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1時許│水霖租屋處││499579門號行動電話與楊麗美││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他命事宜後,楊麗美與陳水霖││SIM卡壹張)沒收之,││││││雙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義縣太保市過溝里陳水霖租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朴子││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市○○路○段○號財團法人長││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前),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楊麗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水霖,陳水霖則將現金4,0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18│99年1月│嘉義縣朴子│陳啟德│陳啟德於99年1月3日下午2│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3日下午│市○○路11││時6分、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款2,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3時20分│8號朴子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許│天宮附近││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SIM卡壹張)沒收之,││││││,楊麗美與陳啟德雙方於同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子市○○路○○○號朴子配天宮││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近,由楊麗美將甲基安非他││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命交付陳啟德,陳啟德將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000元交予楊麗美收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99年1月│嘉義縣朴子│陳啟德│陳啟德於99年1月5日下午4│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楊麗美犯販賣第二級毒│││5日晚間│市○○路11││時11分、同日晚間8時8分許│款2,000元。│品罪,累犯,處有期徒│││8時10分│8號朴子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許│天宮停車場││行動電話與楊麗美使用之門號││號000000000││││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SIM卡壹張)沒收之,││││││,楊麗美與陳啟德雙方於同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子市○○路○○○號朴子配天宮││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停車場附近,由楊麗美將甲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安非他命交付陳啟德,陳啟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將現金2,000元交予楊麗美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受。│││├──┼────┼─────┼────┼─────────────┼──────────┼──────────┤│20│99年1月│嘉義縣東石│真實姓名│99年1月5日晚間8時44分許│重量4分之1錢甲基安│楊麗美共同犯販賣第二│││5日晚間│鄉網寮村某│不詳綽號│,楊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得款2,00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某時許│處│「黑仔」│行動電話與楊家成持用之門號│元。│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之成年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門號0000000│││││子│告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八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之成年男子要向楊麗美購買││(含SIM卡壹張)、門││││││甲基安非他命,嗣楊麗美指示││號000000000││││││楊家成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楊││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家成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SIM卡壹張)與楊家成││││││至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某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將重量4分之1錢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他命交予綽號「黑仔」之成年││家成連帶追徵其價額;││││││男子,價金2,000元則由綽││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直接交││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予楊麗美收受。││家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1│99年1月│嘉義市西區│周清崑│99年1月12日凌晨2時21分許│重量4分之1錢甲基安│楊麗美共同犯販賣第二│││12日某時│八德路40號││,楊麗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非他命,得款2,00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許│優仕大飯店││行動電話與楊家成持用之門號│元。│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門號0000000││││││告知周清崑要向楊麗美購買重││八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量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含SIM卡壹張)、門││││││,楊麗美指示楊家成前往交易││號000000000││││││,楊家成隨即於同日某時許,││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至嘉義市○區○○路○○號優││SIM卡壹張)與楊家成││││││仕飯店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周清崑,購買毒品之價金2,0││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00元則由周清崑直接交予楊││家成連帶追徵其價額;││││││麗美收受。││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家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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