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上訴人尹娟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上訴人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第29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19之3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伊配偶 屠國榮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向訴外人 謝宗淵 購買,原欲登記為伊所有,惟伊當時尚未取得身分證,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屠國榮信用不良,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屠國榮遂商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及取得銀行貸款,屠國榮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時,應認已將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伊,伊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若無法認為借名契約權利義務已移轉,則借名契約既約定待伊取得身分證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而伊已於98年2月27日取得身分證,被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履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利益。苟認為借名契約不存在,則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於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配偶 屠勝國 (即屠國榮之兄)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且由伊夫妻向銀行貸款415萬元。伊夫妻為解決上訴人生活困境及確保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之支付,遂商議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35,000元,由上訴人按月將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匯入伊帳戶,超過部分,則供作上訴人生活費用。詎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身分證後,即對外宣稱貸款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屋應歸其所有,伊乃於98年7月3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並無移轉登記及返還150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29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19之3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夫屠勝國(即屠國榮之兄)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且由伊夫妻向銀行貸款415萬元,提供予屠國榮一家居住,伊夫妻為解決上訴人生活困境及確保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之支出,遂商議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按月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匯入伊帳戶。於98年7月31日,伊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五、先位之訴即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97年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4頁)。
⒉次查:
⑴證人 李坊祥 證稱略以:伊為盛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
人,系爭房屋之仲介係其下卓姓業務員負責,當時上訴人先生屠國榮要找房子,伊瞭解屠國榮沒有什麼自備款,當時銀行貸款幾乎可以達成百分百,伊要求卓姓同事先確定信用狀況及付款能力,伊得知的訊息應該是有能力可以買,房子也都看了覺得可以,約屋主簽約完成,但後來聯徵發現屠國榮沒有辦法貸款。伊算了一些必要費用大約15到20萬元左右,會要買方先準備,伊印象中屠國榮有將這筆錢交出來,但是到聯徵時屠國榮沒有辦法貸款,屠國榮也怕錢被沒收,伊建議找1個人出來繼續履行、找1個登記名義人。正式買賣契約前都是屠國榮,印象中也有簽正式買賣契約,當時公契先空白,伊記得私契是屠國榮的名義,對伊來說公契不重要,私契上面有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私契有交給屠國榮。因聯徵發現屠國榮不能辦貸款,伊只要求必須找一個登記名義人出來,要確定登記名義人可以辦,誰說服被上訴人當登記名義人不知道,當時貸款是被上訴人夫妻一起去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依證人李坊祥之證言,購買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夫屠國榮與仲介人員洽商,嗣因貸款問題,由仲介人員建議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
⑵證人屠國榮證述略稱:因為系爭房屋要全額貸款,但因
伊有信用瑕疵,要找保證人才可以全額貸款,伊找被上訴人的先生就是伊三哥。伊有工作會還,他才願意幫我,但是伊父親反對,怕伊連累伊三哥,所以才決定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伊總共繳了1年,繳到95年入獄,伊是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1次約繳25,000元、26,000元左右,大約是每月10日就繳,因為不可以超過月中。伊本來是要用伊太太(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但因為伊太太是大陸人,沒有拿到身分證,所以與上訴人商量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來因伊犯案入獄,伊有問上訴人是否要接下房子,上訴人說既然是自己的家,願意繼續繳納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由證人屠國榮之證言可知,因屠國榮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夫屠勝國之名義貸款。
⑶系爭不動產自94年4月15日至95年5月間,被上訴人之
貸款專戶(即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每月以現金或轉入繳納貸款之款項。於95年6月
7日起至96年8月13日期間,上訴人每月以現金約23,000元存入被上訴人貸款專戶,於96年9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期間,上訴人每月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4,000元於被上訴人貸款專戶,有中華商業銀行存入款項收款憑條、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
19、26、62至66頁)。上開繳納貸款紀錄,核與證人屠國榮證述於95年間由上訴人接續繳納房屋貸款等證言相符。
⑷綜上事證,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之夫屠國榮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可認定之事實。
⒊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於上訴人之夫屠國榮與被上訴人之間,
揆諸首揭說明,屠國榮欲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非經被上訴人之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⑴經查,證人屠國榮於致上訴人之書信中稱:「我很鄭重
的要二姐三姐說明我是房子的所有權人,並要向三哥說等妳身分證拿到後立即過戶給妳。」、「房子過戶是當初還沒有身分證,沒辦法登記,且我信用還沒正常,不能做全額貸款,所以我只好找我三哥幫忙,而且他當時說過答應有身分證後過戶回來」(原審卷第118、120頁)。證人屠國榮於原審證述略稱:當初說好如果伊正常繳完就是繳清房貸之後,就把房子過戶到伊名下,後來因為伊入獄,伊有問上訴人是否要接下這房子,上訴人說既然是自己的家,願意繼續繳,三哥屠勝國也知道,也是以伊相同的方式繳,也就是上訴人承接伊的權利與義務,伊在北所羈押時,上訴人有問伊房子情形,當時伊姊姊也在場,伊說等上訴人身分證拿到就過戶,但是三哥屠勝國不同意寫切結書等到上訴人身分證拿到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查上開證據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已經承認或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借名
契約中屠國榮部分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屠國榮已將借名登記契約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係非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其概括承受,為
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判發回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否認曾與屠國榮約定系爭借名契約於上訴人取得
身分證時,上訴人即直接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⒉證人屠國榮雖證稱三哥屠勝國有同意不用將貸款繳清,等
上訴人身分證拿到就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但是後來三哥屠勝國反悔等語。但證人屠國榮並證稱伊在北所羈押時說等到上訴人身分證拿到就過戶,但是三哥屠勝國不同意寫切結書等到上訴人的身分證拿到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屠國榮並未與其兄屠勝國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身分證時,即由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上訴人主張屠國榮於系爭不動產約定借名登記時,上訴人
即已取得直接請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並附加上訴人取得身分證之條件,因上訴人已取得身分證,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屠國榮將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
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系爭借名契約未經契約當事人即屠國榮、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即請求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不動產實際購買人為上訴人之夫屠國榮,僅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始由屠國榮繳納,並由上訴人同意續為繳納,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五之㈠所述。是以,上訴人繳付貸款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主張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
無給付金錢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等語,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借名契約之契約承擔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存入之金錢,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屠國榮,欲證明:⑴屠國榮是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取得身分證時,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⑵有無約定須上訴人還清房屋貸款始得請求,⑶屠國榮概括讓與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查,證人屠國榮業經原審傳訊,證明詳實,核無再傳訊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