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協商之聲請,認有上開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㈤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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