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378號上訴人 江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認識多年之朋友,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迄至97年間已累積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利息按月息1.2%計算,上訴人原均按期支付利息,惟於98年3月間起向伊表示其財務有困難,伊念及雙方多年情誼,遂依其要求將用以清償利息而尚未兌領之三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嗣後竟不清償系爭借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固曾於99年2月8日出具協議書,惟因未說明具體清償計畫,致伊未能接受上開協議書內容,乃再多次催討,並於9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4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經扣除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已清償之利息4萬元,尚積欠伊本息299萬4,88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9萬4,88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與配偶 宋惠芳 共同成立世偉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由宋惠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原受雇於世偉公司擔任模具技工, 嗣伊 幫助被上訴人創業,於90年9月成立 韋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昌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伊、伊之子 江凱平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 曾美香 之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亦即伊實際持有韋昌公司之股權50%,並由伊擔任韋昌公司之董事。伊雖自93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計260萬元,並交付由世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數紙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於98年3月間,同意以伊及伊之子江凱平持有韋昌公司計50%之股權抵償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伊並已將股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將債權憑證即本金支票及尚未兌現之98年4月20日、98年5月20日、98年6月20日之利息支票三紙返還予伊,故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嗣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韋昌公司應交付予世偉有限公司(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宋惠芳所成立,下稱世偉公司)所訂製之塑膠產品,伊乃被迫於99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以回復伊在韋昌公司計50%之股權抵償伊所欠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原狀之分股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迄未對該協議書內容為任何承諾,亦未返還伊上開股權,則伊所為上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又兩造係約定以伊持有韋昌公司50%之股權以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於結算韋昌公司之財務後,再依該公司之賸餘價值決定股權轉讓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4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99萬4,88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原證一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所交付之票據(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自94年7月20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之支票均按期兌現,僅98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之三紙票據(見原審卷第10頁),因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而未兌現。
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4日以前清償所積欠之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起至9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260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299萬4,8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上訴人所持有韋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若未約定以股權轉讓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得否將利息計入?茲論述如后: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為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謂代物清償也。」。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且已受領,即生債之關係消滅。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伊以移轉韋昌公司之50%股權予被上訴人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已代物清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受領系爭股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經查,上訴人自94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迄至97年間已累積借款本息達260萬元,且上訴人因週轉問題,多次開立支票,以替換前所開立之支票,延展清償期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配偶曾美香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託收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所交付世偉公司面額90萬元97年8月5日到期(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見本院卷第75頁),經取回後,上訴人另交付同額97年10月5日到期支票,經97年8月6日(即前一紙抽回支票到期日即97年8月5日之翌日)託收存入(見本院卷第77頁)。嗣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日到期前再次抽回,另交付同額97年12月5日到期之支票乙紙,於97年10月7日(即前一紙抽回支票到期日即97年10月5日之次二日)託收存入(見本院卷第77頁)。嗣因週轉問題,再次請求被上訴人抽回,另交付98年3月5日到期之支票,換回前一紙97年12月5日到期之支票,而該支票再於97年12月8日(即前一紙抽回支票到期日即97年12月5日之次三日)託收存入(見本院卷第81頁)。另上訴人所交付世偉公司面額100萬元97年9月5日到期之支票,亦以相同方式換票展延清償期(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見,上訴人為展延清償期限,每次均以換票方式換回本金支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訴人自94年7月20日借款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計45張利息票,均經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曾美香提示兌現,上訴人縱有上開週轉問題,需抽換本金支票時,其各期利息均仍按時兌現,並無拖欠。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取回託收之98年3月5日到期、票號XB0000000號、面額90萬元及98年4月5日到期、票號XB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兩紙本金支票並返還予上訴人後(見本院卷第81頁),即未再要求上訴人換票。同時亦將98年3月20日以後即將到期,原經被上訴人配偶曾美香存放於其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託收之98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三張利息支票抽回後,一併返還予上訴人,亦未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等情。而上訴人確實於98年3月23日將韋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有韋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因為上訴人無意經營公司,希望出賣股份清償我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所以才會先過戶給我們,最後因為公司無法釐清資產,所以未完成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均足資佐證兩造於98年3月5日本金支票到期前,確曾合意被上訴人將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支票抽回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所持有韋昌公司5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彥仲 與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姑不論與本件無關,且據該證人陳彥仲所陳其與上訴人之債權,經延期後均有換票兌現(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亦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對本件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固曾於99年2月8日出具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頁),惟因未說明具體清償計畫,致伊未能接受上開協議書內容,乃再多次催討,並於99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4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股權移轉業已消滅。嗣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韋昌公司應交付予世偉公司所訂製之塑膠產品,伊乃被迫於99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以回復伊在韋昌公司計50%之股權抵償伊所欠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原狀之分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迄未對該協議書內容為任何承諾,亦未返還伊上開股權,則伊所為上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因為上訴人無意經營公司,希望出賣股份清償我及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所以才會先過戶給我們,最後因為公司無法釐清資產,所以未完成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上訴人亦確實於98年3月23日將韋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除有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問題外,尚有韋昌公司於上訴人退出股權後,兩造資產分股結算等問題。另上訴人與其配偶宋惠芳所經營之世偉公司與韋昌公司間,亦有遲延交貨與返還模具等爭議,此有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所簽立,而被上訴人未同意該內容之韋昌實業有限公司分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9頁)內載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交貨予世偉公司」等字,與99年7月19日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載有「甲方(即被上訴人代表韋昌公司)並已返還如模具出廠單之模具」等字(見原審卷第84頁)足資為證。顯見,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無意經營公司,故出賣股份清償債務,而上訴人亦依約定將股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韋昌公司,即兩造於股份轉讓當時已有以股權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至嗣後兩造間就韋昌公司與世偉公司間之經營爭議及韋昌公司之資產分股結算等問題,縱未解決,亦應不影響兩造前以韋昌公司股權作價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否則兩造間既有合夥分股之結算爭議尚未解決,上訴人復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將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均抽回後,而不要求上訴人換票及要求支付利息,迨至股權移轉登記1年後之99年3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24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亦不可能於未成立合意前,即將其股份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至兩造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消滅後,因公司經營及分股結算問題尚未解決,固曾商議回復上訴人在韋昌公司計50%之股權原狀等情,惟因兩造就此協議未為合意,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同意就系爭股權之移轉作為代物清償乙節,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亦無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299萬4,880元及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以系爭股權抵償而消滅,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9萬4,880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判決後,改判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