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鄧日福 自訴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被告 郭炳宏 選任辯護人古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 林肇堂 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主任醫師; 吳政翰 、郭炳宏係主治醫師; 翁國益胡婉妍 係住院醫師,均負責被害人即自訴人鄧日福之子 鄧鈞献 之檢查、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林肇堂、吳政翰、翁國益、胡婉妍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緣被害人於民國95年12月2日,因身體不適,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林肇堂、吳政翰、翁國益之檢查診斷治療,其中手術檢查概如下列:①因疑似肺腎症候群,於95年12月3日由家屬 鄧雅君 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自願付費同意書,同意由醫師作腎臟穿刺切片手術檢查,以確定原因;②於95年12月4日,因急性腎衰竭,由鄧雅君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由醫師作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以作進一步治療;③於95年12月13日,由鄧雅君簽署同意,由醫師作肺部支氣管鏡手術,及磁振掃描攝影檢查。被害人於住院檢查診斷治療期間,林肇堂、吳政翰、翁國益等人於檢查診斷治療時,依當時情形,理應施予必要之注意,詎竟疏未注意,於95年12月19日左右即發現被害人於臺大醫院內感染肺炎(NosocomialPneumonia)。被害人的體重單日從58公斤驟降3公斤至55公斤。
林肇堂、吳政翰、翁國益,在被害人住院診斷治療期間,既已發現被害人因院內感染患有肺炎等嚴重疾病,其治療具有時效性,依當時情形,理應施予必要之注意,繼續住院檢查治療,待被害人感染之肺炎等症狀,於治療痊癒後始准許其出院。而林肇堂、吳政翰、翁國益等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僅疏未就被害人患有肺炎感染之症狀,為及時及必要的冶療痊癒行為,亦未就被害人之肺炎或感染給予適當治療之藥物,使其痊癒,即命被害人於95年12月30日出院,導致被害人之肺炎症狀持續惡化。被害人出院後,因症狀持續惡化,至96年2月8日,因咳血不止,無法支撐,再度進入臺大醫院診療,除由胡婉妍施打高劑量類固醇外,林肇堂、吳政翰、翁國益、胡婉妍等人仍均疏未就被害人之肺炎或感染施予及時及適當必要之治療,亦未就被害人之肺炎或感染給予適當治療之藥物,使其痊癒,即命被害人於96年2月10日出院。拖延至96年2月15日,被害人再度進入臺大醫院急診室。因病況嚴重危急,於同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由吳政翰及郭炳宏負責診療。吳政翰、郭炳宏,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於同月18或19日左右,家屬發現被害人已無反應,渠二人卻說沒事,是打鎮定劑的關係,而疏未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及為及時及適當之治療。迄至同年月21日渠二人才說被害人的心臟在病房內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心內膜炎,又造成腦部出血,已成植物人。終至96年7月15日宣告不治死亡,時年才28歲。依臺大醫院於96年7月16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時間:一星期);先行原因為「肺血管炎併肺出血」(時間:七個月);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腎炎併慢性腎衰竭、腦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時間:五個月);另臺大醫院於96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1、肺炎併敗血性休克。2、肺血管炎併肺出血。3、腎炎併慢性腎衰竭。4、腦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5、感染性心內膜炎。6、呼吸衰竭。」,因認被告郭炳宏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以臺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3日腎臟切片手術同意書、95年12月4日雙腔靜脈導管置入術手術同意書、95年12月13日磁振掃描攝影檢查、肺部支氣管鏡術說明書、被害人院內感染肺炎病歷、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96年2月8日住院診療計劃單、內科加護病房生命徵象及治療紀錄單、護理紀錄、病歷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郭炳宏對於其為被害人自96年2月18日至同年7月15日在臺大醫院胸腔重症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等事實坦認不諱,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加護病房醫療行為皆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99號書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前開鑑定均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自訴人代理人認此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為臆測之詞,未經具結程序之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實體方面:
1.被害人於95年12月2日因腎衰竭及肺部出血至臺大醫院住院,初步懷疑肺腎症候群,經緊急血液透析及類固醇治療,腎功能局部恢復、肺部出血亦改善,住院期間曾接受血液檢查與腎臟切片,結果腎臟切片病理報告顯示為高血壓性腎病變,但肺部出血原因則仍不明。被害人於12月19日曾因發燒
37.8度C,且胸部X光檢查顯示左下肺浸潤增加,因而懷疑有肺炎,痰液培養也顯示細菌,經抗生素治療後已退燒;又被害人於12月30日體溫正常,無咳嗽、無呼吸困難,發炎指標
(CPR)正常,因而可以出院轉至門診治療。被害人於96年1月5日、1月19日及2月2日接受門診治療,於此門診治療期間,被害人並無發燒、咳嗽或呼吸困難之情形。2月2日門診後,被害人因下肢水腫安排住院。住院期間,2月8日至2月10日接受高劑量類固醇治療,而於2月10日出院,住院時並無咳血症狀、無發燒,白血球數目正常;胸部X光檢查,並未顯示有肺炎之徵兆。被害人於2月15日再因發燒至臺大醫院接受急診,醫師有採取抽血進行細菌培養,並施以經驗性抗生素治療,後因被害人呼吸衰竭,旋立即更換抗生素,爾後在細菌培養報告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時,又根據細菌對抗生素之敏感測試給予有效之抗生素。嗣後經心臟超音波診斷為心內膜炎,於2月17日因呼吸衰竭及心內膜炎,住進加護病房。2月20日被害人意識變化、瞳孔放大、對光照無反射,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顱內出血,呈現植物人狀態,當時會診腦神經外科醫師,認為無法手術治癒,後於96年7月15日上午4時許因肺炎敗血症死亡,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一星期),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肺血管炎併肺出血(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七個月),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之狀況則為腎炎併慢性腎衰竭,腦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五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被害人在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四冊等在卷可按。
2.自訴人雖指稱「至96年2月15日,被害人再度進入臺大醫院急診室。因病況嚴重危急,於同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由被告吳政翰及郭炳宏負責診療。被告吳政翰、郭炳宏,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於同月18或19日左右,家屬發現被害人已無反應,渠二人卻說沒事,是打鎮定劑的關係,而疏未採取必要之防制措施,及為及時及適當之治療。迄至同年月21日渠二人才說被害人的心臟在病房內遭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導致心內膜炎,又造成腦部出血,已成植物人。終至96年7月15日宣告不治死亡」云云。
(1)查被害人於96年2月15日因發燒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後,醫師確實有採取抽血進行細菌培養,並給予抗生素治療,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查,矧醫師在病人抵達醫院當時,依照當時被害人之狀況施以經驗性抗生素治療,與醫療常規並無不符之處。再被害人於96年2月17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後,醫師於96年2月18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心內膜炎,血液細菌培養報告亦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與診斷之心內膜炎相吻合,遂根據該細菌對抗生素之敏感測試,給予有效之抗生素,則醫師診斷被害人為心內膜炎,並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
(2)心內膜炎之常見原因為:心臟手術(置放,心臟節律器、裝人工瓣膜)、靜脈藥癮,褥瘡、潰瘍、皮膚發炎,或可藉由用力刷牙、咀嚼堅硬食物而使細菌侵入血中循環,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此外拔牙、填補牙齒或不良之泌尿道處理,皆可誘發感染,是此種疾病之感染途徑顯非僅一端,且本件被害人自進入加護病房後,所罹心內膜炎持續接受治療中。且依照卷內資料,並未發現醫師疏於照導致被害人受感染,是自訴人徒以被害人之症狀係受院內感染云云,顯無證據支持。
(3)再依證人即96年2月間在內科加護病房擔任護士之 洪莙珮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96年2月在台大加護病房工作,工作內容為作基本的檢查、觀察生命情況、處理醫生的醫囑,有住院醫師值班,住院醫師的工作是觀察病人的生命徵象、處理病人的問題;其需觀察病人給藥物,作必要的處理,需要填寫護理紀錄,每班會寫一次紀錄,如上八個小時的班就填八個小時的紀錄,有特殊情形會多寫,沒有就不會,如病情有狀況,會通知加護病房的住院醫師;96年2月20日護理紀錄,從早上10點35分、45分、11點55分、中午12點50的是我紀錄的,晚上是另外的護士紀錄的,我們沒有規定多久寫一次,有觀察到的就會寫,其於20日上班到晚上7點15分,12點50到晚上7點都沒有作紀錄是因為沒有特殊事項;12點50分紀錄上面的兩行字是指降血壓的藥物,當時病人血壓有231/127,有與值班林醫師說,醫師說給他降血壓藥物吃,給完藥之後到交班前的情形,我們會持續評估有無血壓下降的情形,被害人血壓有下降的情形;2月20日當天其除護理紀錄外,還有記載加護病房生命徵象紀錄單,兩小時記錄一次,給藥情形、血壓等都會記載,9點多洗腎前就發現病人血壓超過200,連醫師(值班醫師)那時說先觀察看看,我不知道值班醫師有無把這情形告訴被告,護士通常都會跟值班醫生說;在10點多測到215/119,當時病人有洗腎,所以血壓會降低,會等洗完腎看病人情況再決定要不要給降血壓藥物;早上從10點開始到12點被害人血壓高過200,住院醫師認為怕血壓會降太低可能會休克,所以要等洗腎後再觀察;當天早上8、9點病人意識就不清楚,我也有跟醫生說,鎮定劑在96年2月20日之前已經有給幾天了,當天8、9點都有持續再給,直到中午12點50分左右停掉,被害人意識在2月20日開始不清楚,剛給藥時意識還滿清楚的,是之後才不清楚,在晚上交班之前意識都不清楚,我都有跟醫師說,每小時都會跟醫師報告等語(本院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7頁)。擔任護士之 張淑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2月間加護病房的主治醫師是被告郭炳宏,住院醫師是 林桓生連育忠 。其有照顧過被害人,依照護理紀錄上看,從96年2月19日2點以後收縮壓大概維持在125到159,2點的時候從紀錄上來看時血壓收縮壓是130、舒張壓是84。護士會紀錄生命徵象,醫師也都會評估。其所為護理紀錄有筆誤之處,其2月19日當班時間應該是96年2月19日晚上9點到隔天早上7點半。其等紀錄的生命徵象單會紀錄、評估,如果有異狀的話會紀錄在護理紀錄上,若沒有異常特殊的話就不會紀錄。護理紀錄的位置與病人的病床很近,也就是病房外面門口的桌子上。其看完病人之後會作生理評估,評估完病人之後才會作紀錄,上面所載的時間是紀錄的時間,並非評估的時間,其在2月19日晚上8點半看病人後,在9點時於護理紀錄上記載被害人意識警醒、鼻胃管留置、牛奶熱量1500卡、1000
CC、設定每小時給予75CC、腸蠕動緩慢、班內未解便,P1是護理問題的標示,高危險性感染/侵入性治療,I是護理措施,接觸病人前後洗手,注意感染跡象,定時更換管路,E是評值,體溫37度,動脈導管左手留置,動脈血壓收縮壓183、舒張壓100,傷口透明膜保護,傷口乾淨,手動式量血壓,收縮壓146、舒張壓58,中心靜脈導管右頸留置,生理食鹽水每小時注射2CC,鎮定劑每小時給1CC,P是下一個護理問題氣體交換功能障礙,措施評估呼吸音、狀況,監測生命徵象,動脈血液氣體分析及血氧的數據,評值口腔內氣管內管留置,接下來就是呼吸器的設定,呼吸音是鑼音,呼吸順暢,血氧百分百,痰顏色黃白、稀薄、量中,續觀察等紀錄。在96年2月20日晚上8點護理紀錄上記載「PUPILSIZE雙側
6.0NOLIGHTREFLEX,有告知醫生R2林、緊急作HEADCT,並通知家屬」是表示根據其所為的評估報告醫生,表示意識不警醒、瞳孔對光沒有反應,有報告給林桓生醫師,緊急作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並通知家屬。生命徵象及治療記錄單上「DORMICUM」是指鎮靜劑。所謂高危險性感染是注意管路留置在皮膚上有無感染的徵象,也就是在侵入性管路注意有無紅腫發炎的現象,還有生命徵象的評估,因為管路放進身體太久會容易感染,所以會做預防性的護理措施。容易感染就是指注意傷口有無紅腫、滲液。所指高危險性感染是指尚未感染,裡面所提的高危險性感染是指管路的評估,指管路有無潛在性的感染等語(見原審卷㈡195頁背面至第203頁)。證人即96年2月20日住院醫師林桓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於96年2月間在臺大醫院擔任住院醫師,是在內科的加護病房任職,有在加護病房時醫治過被害人,被害人有感染性的心內膜炎,是有細菌感染沒錯。其在晚上7點半、8點間發現被害人有瞳孔放大,沒有光反射,懷疑腦部裡面有問題,所以決定作電腦斷層掃瞄,告知家屬也是其通知護理人員去做的。其在96年2月20日下午2點病歷上面記載「當時瞳孔對光PUPIL:RL2mm/2mm,LIGHTREFLEX」是指檢查瞳孔的大小,右眼2mm、左眼2mm,兩眼對光有反射,是在其對被害人檢查後所作的紀錄,此時左右眼瞳孔2mm有光反應,當時被害人的腦部正常。加護病房內無時無刻都要追蹤血壓、心跳及呼吸,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在2月20日下午2時至晚上7點35分之間,其都有去看被害人,但是都是和2點鐘的情況一樣,並無異狀,所以其沒有紀錄,且也沒有規定一定要紀錄。在晚上7點35分作診療紀錄時,其係記載沒有意識、瞳孔放大、對光沒有反應,當下發現其就緊急作電腦斷層掃瞄,且請護士小姐請家屬到院陪伴掃瞄,且檢查完之後有告訴被告郭炳宏,也有會診神經外科,因為病人腦出血。紀錄上20日中午12點50分停止鎮定劑的藥,其當天中午12點接班的時候鎮定劑已經被連育忠醫師關掉了,當時病人意識不清楚,因為被害人有用DORMICUM,這是一個鎮定的藥,不是表示病人腦部有異常。DORMICUM可以讓病人鎮定,所以意識會不清楚。停掉鎮定劑以後,病人要看他之前用的時間,如果才剛用立刻停的話,會馬上醒,如果用很久的話,就不會馬上醒,所以每個病人不一樣,要看用的劑量及病人的情況,像被害人腎臟功能不好,所以狀況會比較不好,他總共用了52個小時。其亦有查看病歷及被害人使用的藥,被害人的確有用DORMICUM,且時間很長,所以其並無欺騙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1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病歷記載,被害人於96年2月20日晚間方出現意識變化,瞳孔放大,對光照無反射等反應,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顱內出血,呈現植物人狀態,於會診腦神經外科醫師認為無法手術治癒,被害人當時住於加護病房內,檢查與會診處置顯無延遲,當時被害人之昏迷指數為三分,依據醫療常規,顱內出血之手術適應症之一為昏迷指數七至十分,肢體反應四至五分,若昏迷指數低於七分,即使手術也無法改善病人之意識狀態,則當時會診腦神經外科醫師認為無法手術治癒,因而不建議手術,醫師之治療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4)又金黃色葡萄球菌為一種通常存在於皮膚上之革蘭氏陽性球菌,葡萄球菌會引起相當多不同之感染,長期用藥之糖尿病人、癌症病人、老人、幼兒或免疫力下降者,均為感染之高危險群,本案被害人有肺部出血,疑似肺腎症候群,嗣經醫師以心臟超音波診斷心內膜炎,並給予抗生素,被害人之免疫力低下,本身即為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之高危險群,自本案病歷資料中無法得知判斷金黃色葡萄球菌之感染途徑為院內感染,是自訴人仍執前詞稱係院內感染云云,亦不足採。
(5)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卷內之病歷資料為據,爭執被害人於96年2月18日呈現較高血壓,開始施打鎮定劑,2月19日亦然,2月20日下午1時停止施打鎮定劑,血壓突然下降,故被害人於96年2月20日上午,至遲至該日下午1時許,即已因腦溢血出血,意識不清,被告卻未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迄至該日晚上7時經家屬告知後,才於該日晚上7時35分由醫師診斷,並於8時20分左右緊急作腦部斷層掃瞄,因延誤過久,錯過黃金搶救時間,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顯不符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與被害人之病情惡化、發生心內膜炎、腦幹溢血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此與前開證人林桓生、張淑婷之證述情節有悖,且證人林桓生亦已證稱:腦部出血的原因要看在那個地方,有人血壓會上升,有人會下降,且加護病房就血壓、心跳均有監控,使用鎮定劑可以讓病人鎮定,會造成意識不清楚等語,是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於2月20日下午時,已有腦溢血之狀況,難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況且,本案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疾病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一星期),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為肺血管炎併肺出血(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七個月),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之狀況則為腎炎併慢性腎衰竭,腦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五個月),有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亦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腦溢血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自訴人仍執前詞,稱被告有此節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6)醫師以類固醇治療肺部出血與疑似肺腎症候群,並以接續之血液檢查、腎功能與胸部X光檢查,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醫師以心臟超音波診斷心內膜炎,進行血液細菌培養與血液檢查,在細菌培養報告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時,又根據細菌對抗生素敏感測試給予有效之抗生素,醫師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另本案被害人因同時出現腎衰竭與肺部出血,懷疑肺腎症候群,經醫師給予類固醇治療後,其胸部病灶與腎功能已獲得改善。爾後經細菌培養報告出現金黃色葡萄球菌,經心臟超音波診斷為心內膜炎時,及依細菌對抗生素敏感測試,給予有效之抗生素。被害人因心內膜炎併發顱內出血,並呈植物人狀態,當時會診腦神經外科醫師,認為昏迷指數只有三分,未達七分,即使手術治療,對於病情並無任何助力,故未採取手術治癒,而繼續使用保守療法,其後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嗣於96年7月15日因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綜上,醫師之診斷與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疏失,是自訴人徒以上開理由認定本案被告有前開醫療疏失而有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7)另本案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各項檢查皆有簽署檢查同意書,顯已符合法律規定告知義務之形式要件,被害人同時出現腎衰竭與肺部出血,懷疑肺腎症候群,爾後出現心內膜炎與顱內出血,醫師之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業如前述,故醫師有否盡告知之義務或有無詳盡告知,與日後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影響,顯與被害人死亡並無關聯,是本案自訴人一再爭執醫師並未告知云云,顯與本案認定被告所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無影響,附此敘明。
6.另原審將本案刑事卷宗連同上開病歷影本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該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99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依本案所有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郭炳宏所為之各該診治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再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除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資料均係自被害人病歷資料擷取而出,而此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郭炳宏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所疏失。末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送醫師審議委員會作補充鑑定等語,然96年2月20日自中午12點50分至同日晚上八點雖無護理紀錄之記載,但卷內仍有相關之內科加護病房生命徵象及治療紀錄單可按,且在被害人意識不清楚的期間,醫師及護士均有作符合常規之醫事判斷,業據證人證述如上,是自訴代理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自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自訴人、證人 陳依婕 之待證事實為證明96年2月20日從中午開始到晚上7點多自訴人及陳依婕到加護病房看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昏迷不醒,自訴人及陳依婕有詢問醫師林桓生,醫師林桓生說是打鎮定劑的關係,但事實上應該不是打鎮定劑,而是腦溢血,所以林桓生醫師有欺騙家屬,林桓生對家屬所講的話,與其自證十四的病歷記載顯然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矧證人林桓生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郭炳宏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96年2月20日中午12點50分醫院關掉被害人之鎮定劑後至晚上8點間,無任何護理紀錄之記載,足徵在長達近8小時的黃金時間中,被告並無就被害人的病情作任何必要應有之醫療照護行為,亦未就其病情變化、生命徵象等進行評估有無異狀,載明在護理紀錄上,以致被害人錯過黃金搶救時間,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的疏忽與被害人因腦部出血死亡間,自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自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追加自訴「被告失於監控被害人生理狀態,致使被害人腦出血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亦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追加自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被告失於監控被害人生理狀態,致使被害人腦出血而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部分犯行追加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且自訴人本件對被告郭炳宏自訴犯行,經判決無罪,上開追加部分,不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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