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等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理由詳述如後),尚難指為違法。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罪,而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所經營之萊可麗公司資金需求,向告訴人乙○借款,供萊可麗公司周轉之用,因無力償還,告訴人乙○亦為保障個人債權,雙方乃同意移轉部分萊可麗公司股份於告訴人乙○名下,然因彼此對於移轉股份成數為若干及移轉之原因係以債做股或單純作為債權擔保之用,均未詳細言明在先,導致事後互起爭執,縱令被告認為權益受損,亦僅得循正常方式暫時保全所欲取回之權益,非得任意將尚有爭議之股份在未得登記名義人同意下,擅自為股份移轉之行為,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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