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僅就竊盜被害人乙○○手機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竊盜被害人乙○○所有紅色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向被害人乙○○借行動電話來插卡撥打一通電話予女友,伊並未行竊該行動電話云云。經查: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被害人乙○○所有之該紅色行動電話撥打一通電話與其女友等情,惟被害人乙○○已於警詢及原審已陳明其所有之該紅色行動電話係在96年1月中旬某日約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上一家「太清宮」廟門旁石獅子上遭竊,失竊當天並無任何人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使用等情明確,且於9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又持有該紅色行動電話通話長達30分鐘之時間,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可稽,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參以被告所犯搶奪犯行,均係在行搶得手後,將其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被害人丁○○等人之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亦足徵被告確有於犯罪後,再使用贓物之慣性,被告此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審判決其餘搶奪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