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丙○○
乙○○原住桃園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份止之扶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到期部分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未到期部分,原告得於各該月遲延給付之翌日(六日)分別以每月新台幣肆仟元、貳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近75歲,且因痼疾行動不便,又因不識字而無任何謀生能力,被告二人均值壯年,被告丙○○資產超過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被告乙○○亦有薪資所得,其等二人均無任何無法履行義務之情狀,惟被告二人不但自94年4月間起即遺棄原告不顧,並明示拒絕扶養原告,任令原告流落於親屬間,至無奈寄居於親友家中,生活困窘,處境堪虞,僅靠他人零星接濟。又原告除被告二人外,僅餘高齡之兄長及妹妹等近親各一人,根本不足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是原告事實上無從依民法第1130條、1131條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或請求法院指定親屬召開親屬會議,顯有不能召開或召開顯有困難之情,實有以法院裁判扶養方式之必要。再依原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原告全無謀生能力,而原告腿部宿疾,亦造成生活不便需他人從旁協助,將較一般人支出更多醫療照護及交通費用,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照護,使原告形同獨居老人,更會增加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斟酌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每人每年平均支出(包含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372,552元,及原告目前健康情形,暨持續之物價上升等一切情狀,原告之扶養費以每年420,000元計應屬允當。而為原告日常生活計,房租、水電等等必要支出,均是按月發生,上開金額宜按月給付為適當,每月之金額即為35,000元,而被告二人自94年4月間起即未盡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自94年5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在 伊年 幼時即離家,未對伊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於情理上不應對伊請求扶養費。況被告於離家後在工廠工作,退休時領有一筆退休金,嗣因被告乙○○拿走原告積蓄,並遺棄原告,原告始陷於生活困境,伊不願給付原告扶養費等語置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及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即扶養權利人主張被告二人即扶養義務人應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伊生活之用,而被告二人並未抗辯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被告丙○○僅係對於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76歲,被告乙○○、丙○○分別為被告之長女、長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其年老力衰無從謀生,被告二人皆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以目前臺灣社會生活實際現況,原告每月之生活費用為35,000元,則被告二人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3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扶養?扶養費每月若干?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扶養?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㈡查原告為被告二人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原
告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二人對原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年近75歲,名下並無財產,亦未辦理92年度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無業,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語,應可採信,其請求被告二人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至被告丙○○辯稱:原告於其年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乙節,查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法所明定,且不以父母曾撫育子女為前提,縱原告未曾撫育被告二人,亦不妨礙其對被告二人之受扶養權利。
七、關於被告二人扶養費之酌定: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每戶戶內平均人數為3.83人,每戶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38,518元,換算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2,824元,換算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6,068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健康情形及原告所在地區即桃園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情,認原告主張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為3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
㈡被告丙○○固稱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等語,惟經本院調
取被告二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丙○○於94年間除有所得4,397元外,另有土地6筆,房屋1筆,該等不動產總額合計21,148,700元,另被告乙○○於94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25,000元,名下有汽車兩輛,分別為日產車廠1996年份及福特六合車廠1988年份,足見彼等均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僅有被告等二名子女,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本院既酌定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8,000元,而依上開財產資料,被告丙○○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乙○○,故本院認應由被告丙○○分擔原告之扶養費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允,則被告丙○○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被告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八、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確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二人自94年5月起即未再扶養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扶養義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依據扶養費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分別自94年5月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扶養費12,000元及6,000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4年7月6日起訴,故起訴前最近6個月之扶養費為108,000元(18,000×6=108,000),及自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已到期之扶養費共6個月為108,000元,合計216,000元,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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