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李岢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之95年度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10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李岢含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李曾靜英 (業於民國95年1月8日死亡而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夫妻,其2人與女兒李岢含前因與乙○○、 蕭蕙芳 (起訴書誤載為丙○○)夫婦間存有土地糾紛,3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6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與485號中間私有巷道處,分別站在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以身體擋住去路,阻止乙○○、蕭蕙芳駕車離去,而共同妨害車內之乙○○、蕭蕙芳行使權利;且甲○○、李岢含又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對乙○○及蕭蕙芳恫嚇稱:「你想死啊、你不想活了、你出來看看。」、「你不要給我蓋房子、你也不要想活著走出大門。」等語,致乙○○及蕭蕙芳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員警 林保輝 到場處理後,因乙○○手持鐵棍欲與李岢含發生衝突,李岢含、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乙○○及蕭蕙芳發生互毆(甲○○、李岢含未提傷害告訴),乙○○因此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手中指擦傷皮膚缺損約1乘以1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6乘以5公分之傷害、蕭蕙芳則受有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約14乘以6公分、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案經乙○○及蕭蕙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李岢含於原審及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自白無誤(其等亦不爭執卷存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核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處,附此敘明);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蕭蕙芳已就當日被害經過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證人即到場員警林保輝亦於偵訊中就到場處理之經過結證無訛,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等所述均可採信,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
牽連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牽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刑法第51條第6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新法將該款但書由「不得逾4個月」修改為「不得逾120日」,亦係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之罪(詳下述)
,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最高度則無不同);另其2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又其等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拘役)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亦無較為不利;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等行為時之法律。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被告2人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亦應同此之理,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宣告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甲○○、李岢含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李岢含、李曾靜英就強制罪之部分,被告甲○○、李岢含就恐嚇罪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言詞恐嚇行為恐嚇乙○○及蕭蕙芳,又以一傷害行為傷害乙○○及蕭蕙芳,均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另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與恐嚇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按應係第2項之誤載)、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給予被告2人均緩刑2年之部分:
1.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係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修正前、後之條文雖就緩刑之要件規定略有不同,但均需具備宣告緩刑之「適當性」,尚非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超過2年且無任何前科,即可認適宜宣告緩刑。
2.查被告2人,均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且除本案原審判決外,前此確實未曾受過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就宣告緩刑之「適當性」而言,原審判決雖謂:被告2人業已當庭向被害人乙○○表示歉意(另一被害人蕭蕙芳則未到庭),足認其2人有悔意,檢察官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宣告被告2人緩刑,自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然原審判決亦已查知被害人乙○○表示不願接受被告之道歉,而被害人乙○○及蕭蕙芳迄至本院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均未就上開犯行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檢察官雖同意宣告被告2人緩刑,但仍不與被告2人進行認罪協商,且稱保留上訴權,此均有各該筆錄為憑,實難僅因被告2人當庭道歉即謂其等確有悔意;再參以被告2人與被害人2人間,本已存有土地糾紛,被告2人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繼而卻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及傷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並造成被害人2人具體之身體傷害,如未令其2人接受本件宣告之刑之執行,以示懲儆,似有鼓勵其等以不法手段解決問題之疑慮,反而有礙避免其等再犯暨維持社會秩序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原審於此情況下,仍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在緩刑「適當性」之裁量上,容有未當。㈡查本件於本院合議庭審判時,法律已有上開「三、㈡」所述
之變更,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於法亦有不合,雖本件仍應適用原判決所適用之各該行為時法,已如前所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論罪科刑之部分顯然不生影響,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宣告緩刑之不當存在,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檢察官應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雖謂:原審判決就
認定之事實量刑過輕;且經告訴人乙○○當庭補充:被告2人及其母李曾靜英於行為當時態度兇惡等語;告訴人蕭蕙芳則當庭結證稱:案發當天(即94年8月16日)伊脊椎不舒服,但醫生說沒有辦法開證明,所以醫生就此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後來伊於95年1月20日出國至加拿大 溫哥華 定居,後於95年5月17日時全身癱瘓,因而至當地醫院就診,又於95年5月30日出院,顯然這是被告等人行為所導致之舊傷延續而來之傷害,故原審未考量此一事實,量刑過輕等語。
㈣本院合議庭既已依據上開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自無庸就原審
判決量刑是否過輕一事再予審酌;至於告訴人蕭蕙芳證稱另有傷害1節:
1.按被害人作證,與一般證人不同,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蕭蕙芳於案發當天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確實只有如「一、」所述之傷害,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蕭蕙芳所述其脊椎受有傷害,但醫生經診斷確認後仍未予記載之事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蕭蕙芳脊椎方面之傷害,雖蕭蕙芳提出溫哥華醫院之文件以佐其說,然依其證詞及該文件之記載,蕭蕙芳係於95年5月17日方入住該院,縱使其所謂脊椎受傷為真,此與被告2人行為時之94年8月16日,間隔亦達9月,實難證明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蕭蕙芳住院時之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其所提出之文件除住院起迄時間、用藥等記載外,亦未就上開因果關係進行任何診斷,自無足為憑,此外,即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蕭蕙芳所述無誤,參照上開「1.」之說明,自難僅因其證詞遽認被告2人有造成其額外之傷害,故雖其如此陳述且檢察官援引作為上訴理由之補充,但實難認為可採,故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證人蕭蕙芳之證詞並無礙於前述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至於被告甲○○雖曾具狀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逾期云云,惟
其顯係誤認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明確記載法警於「95年7月26日」送達判決正本,此有該處之法警圓戳章可證(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5號卷第17頁),而非被告甲○○答辯(二)狀記載之「95年7月25日」,再本件檢察官上訴係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經核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甲○○前此具狀之主張,顯係誤看送達證書所致,亦併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其等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被害人間多年之土地等糾紛,反以上開不法手段強制、言詞恐嚇並打傷被害人2人,造成被害人身體等法益實際受損,犯後雖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仍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由此益證選擇合法管道解決紛爭之必要性所在),暨其等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2人之關係、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