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65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以所有國瑞廠牌、ZE1EPE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且於93年9月9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甲○○與台新銀行約定該借款分60期清償,每月1期,自93年10月3日起至98年
9月3日止,每期給付1萬260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前,在價金未清償完畢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於取得貸款後,僅給付25期分期款,即自95年11月3日第26期起拒不給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2月27日,未經台新銀行同意,亦未將上開車輛留置於前約定存放地點,即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高雄市○○區○○路○○○號之「日立當鋪」,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項之出質標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刪除同法第38條至第41條之罰責規定,應屬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