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JM號自用小客車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台灣人壽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付款期限,自93年3月29日起至98年4月10日止,以每月一期,分60期,每期支付1萬413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南成3巷42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之前,不得將上開標的物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於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28期款項,自第29期即95年9月10日起,便拒不付款,復與其子女 胡雅雲 (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8日,以20萬元之價格,將該動產擔保標的出質予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誠泰當鋪,致台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並於同年7月13日發生效力,意即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業經除罪化,而無刑事罰之規定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