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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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怡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美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右上之挫傷腫脹之傷害」」更正為「右上肢挫傷腫脹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道路00000000
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警卷第19、24、25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依公訴人與被告魏美怡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04號被告魏美怡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2G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美怡於民國104年8月29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熱河路方向行駛時,不慎與 王俊凱 所騎乘、沿熱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俊凱因而受有右上之挫傷腫脹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美怡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於下車查看後,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經王俊凱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美怡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王俊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離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後被告有下車查看,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跟被告說我有受傷,叫她不要走,但是她也不管我就逕自開車離開了,我當時看到被告打算要離開時就有趕快拿手機拍被告的車牌等語明確,再參以本件查獲過程係告訴人於案發後,提供警方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彭國泰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在卷可憑,衡情若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離開現場,告訴人應無可能於將被告之車牌號碼記下,顯見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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