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家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家雯與 游正劭 (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同事關係,江家雯明知游正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游正劭為性交行為,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1次。嗣於同日6月12日上午某時,經游正劭之配偶 王若楓 質問江家雯,江家雯當場坦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楓委由 楊玉珍 律師訴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江家雯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游正劭為有配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本案僅有伊及共同被告游正劭之自白,而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姦罪、相姦罪乃對向犯關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認定,而告訴人王若楓之指訴及伊與游正劭一同進入夏都汽車旅館之照片等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云云。經查:
(一)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而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先予敘明。
(二)共同被告游正劭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有其戶口名簿可稽(見他卷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共同被告游正劭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4年6月5日與被告確有在夏都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被告與伊交往前,就知道伊已婚之事實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是伊公司的員工,事發當天被告有請假,所以伊請友人去跟拍,並拍到被告與游正劭的照片,所以伊可以確定被告與游正劭是104年6月5日去夏都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告訴人另以告訴狀陳稱:伊知悉被告與游正劭去夏都汽車旅館一事,因無法接受,遂於同年月12日9時許,在公司辦公室質問被告及游正劭,游正劭當場承認協同被告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當場亦不否認,並表示願意離職等語(見他卷第2頁正反面),且有被告乘坐游正劭所駕駛之車輛進入夏都汽車旅館之照片可稽(見他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游正劭公司的員工,
102年5月6日伊進入該公司任職就知道游正劭有結婚,游正劭也知道伊有結婚,伊於104年6月5日當天在汽車旅館確實有與游正劭發生性行為,後來告訴人到公司問伊,伊也有坦承,告訴人問伊要怎麼處理,並要伊離職,所以伊就在同年6月中離職了,伊願意認罪等語(見他卷第
31、38頁)相符,則被告既曾於104年6月5日與游正劭前往夏都汽車旅館,事後復當面向告訴人坦承於夏都汽車旅館內曾與游正劭發生性行為,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游正劭或摟住被告之腰部,或十指緊握(見他卷第5、8頁反面),衡情被告與游正劭間若無任何超越一般朋友之私人情誼或親密關係存在,豈有於日間偕同游正劭一同乘車進入汽車旅館此等隱密且易惹非議之地點之理,進而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被告於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惟婚姻本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均明知游正劭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上開相姦行為,逾越婚姻忠誠,破壞告訴人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為之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